(2013)六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常州华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戴品文、戴翔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华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戴品文,戴翔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247号原告常州华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天宁区博爱路111号9楼。法定代表人朱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锋。委托代理人侯学东,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品文。被告戴翔。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源,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鑫公司于2013年4月1日诉被告戴品文、戴翔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锋、侯学东,戴品文、戴翔的委托代理人武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鑫公司诉称:2010年8月10日,被告戴品文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1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31‰,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如逾期还款,则逾期部分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为月利率7.965‰计收罚息。被告戴翔提供了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按约提供了贷款,但被告戴品文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抵押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9月13日,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将该笔债权依法转让原告,并通知被告戴品文、戴翔。原告催要无着,为实现债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戴品文立即归还本金人民币39万元,及支付利息40382元(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本息暂合计430382元;2、被告戴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戴品文、戴翔辩称:被告欠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金1170000元利息属实。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未通知到债务人,无权在报纸、刊物上公告。本案属最高额抵押的合同,债权不得转让。故上述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江南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戴品文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信用)额度为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自2010年8月10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戴品文发放最高额度为1170000元的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等均以借款借据为准。计息方式为按月结付。违约责任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8月10日,江南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戴翔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戴品文贷款390000元,被告戴翔将坐落于六合区大厂太子山路XX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8月13日,被告戴翔将坐落于六合区大厂太子山路XXX号的房屋(丘号为716205-12,建筑面积为183.22平方米、8.31平方米、9.92平方米)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宁房他证六字第2162**号他项权证书。2010年8月18日,被告向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17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10日,月利率为5.3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原告按约向被告戴品文发放贷款,被告戴品文未能按期归还借款。2012年9月13日,被告戴品文欠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170000元及利息,江南农村商业银行与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江南银行将该笔债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原告。2012年10月19日,江南农村商业银行通知被告戴品文将上述债权已转让原告。2013年2月5日,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登报公告上述债权转让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江南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戴品文签订的借款合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戴翔签订的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被告戴品文出具的借款借据,原告与与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及转让公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江南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戴品文签订的借款合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戴翔签订的抵押合同,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戴品文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按约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2年9月13月被告原告戴品文欠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17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戴翔将坐落于六合区大厂桂馨园XX幢XXX室的房屋(丘号为780001-VII-31,建筑面积为60.26平方米)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物应优先实现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实现上述债权。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将上述债权、抵押权转让原告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确认。被告戴品文、戴翔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戴品文归还本金人民币117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以11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31‰上浮50%计收利息);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品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华鑫公司欠款117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以11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31‰上浮50%计收利息)。二、被告戴品文不能及时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华鑫公司有权以被告戴翔位于六合区大厂太子山路XXX号的房屋(丘号为716205-12,建筑面积为183.22平方米、8.31平方米、9.92平方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华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6420元,由被告戴品文、戴翔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2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家权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人民陪审员 徐克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