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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郭少生与李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少生,李福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郭少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邱运忠,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根,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郭少生诉被告李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少生的委托代理人邱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福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4月2日借到3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但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为收回款项,原告曾多方催促,但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拖延。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清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至清还之日止按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最高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被告因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了借据。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9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直至本案庭审结束,被告仍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履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借款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福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郭少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清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福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序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