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冠辉机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与肇庆华南达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李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冠辉机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肇庆华南达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李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95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冠辉机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炎辉。委托代理人张兆奇,广东鲲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华南达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慧。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是本案被告之一,是被告肇庆华南达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国强。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冠辉机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肇庆华南达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达公司)、李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奇,被告华南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起重机制造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造两台起重机,总价款是200000元,被告实行分期付款,10%尾款在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当日支付。2012年6月20日两台起重机经广东省肇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但被告至今还欠原告款项40000元。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可向乙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综上,被告违约,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起重机款40000元,并支付从检验合格报告出具时间即2012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16日利息为3266元;上述两项共计43266元;2、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华南达公司、李国强辩称:确认原告和被告华南达公司之间的涉案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为200000元,被告华南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0元,尚欠货款40000元。被告华南达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剩余货款40000元的原因:1、涉案设备安装后在保修期内多次出现故障,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不予理睬;2、原告交付涉案设备后,没有为被告华南达公司办理使用许可证,被告华南达公司没有见过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现提交的两份检验报告,被告华南达公司也没有对涉案设备进行过验收;3、被告华南达公司要求原告开具涉案货款的发票,但原告至今未开具。原告起诉被告李国强没有法律依据,涉案买卖合同是在被告华南达公司公司筹备成立期间由被告李国强作为代表签订的,被告李国强并非合同主体之一,被告李国强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告骗取了被告李国强的身份证以被告李国强作为使用单位办理了特种设备核准登记,但涉案设备的实际使用单位是被告华南达公司,并非被告李国强。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企业个体工商户基本登记信息查询(1份,打印件),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起重机主机制造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定作两台起重机的制造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约定预付款为40%,当时被告华南达公司尚未成立,该款由被告李国强支付给原告。3、桥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2年6月20日,涉案起重机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为合格;原告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收到了上述检验报告,涉案设备的登记责任在使用单位即被告李国强,两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4、广发银行支票(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退票理由书(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华南达公司已认可其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定作方和使用方,并就剩余货款开具了40000元的支票,但因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经质证,被告华南达公司、李国强对原告的举证1没有异议;对举证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的甲方仅是被告华南达公司,不包括被告李国强,40%预付款是由被告华南达公司委托第三方支付的;对举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检验时没有通知被告方到场,被告没有收到该检验被告;对举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当时之所以开具支票是因为双方就被告答辩所提出的三个问题达成了口头协议,后来由于公司资金问题导致余额不足,无法承兑。被告华南达公司、李国强举证如下:1、照片(1份,打印件),证明涉案设备在保修期间发生过钢丝绳断裂的故障,造成了重大事故,当时被告通知原告派员到场维修,但原告没有理睬。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举证1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举证1-4,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的举证1,原告不予确认,由于该照片为原告单方拍照取证,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4日,被告华南达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慧。2011年8月30日,被告李国强(甲方签字代表)以“广东(肇庆)华南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起重机主机制造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乙方按照双方约定的主机参数为甲方制造安装LD电动单梁、LH葫芦双梁起重机主机各一台,以上主机运输、监检费安装调试、验证费总价合共200000元(总价格不含税),安全操作证代交报名费由甲方提供;乙方按国家标准进行制造、安装、验收,主机安装(交货)详细地点在四会大旺;安装调试完毕后7天内双方验收,确认后即工程完工,若约定期内甲方未能安排验收,约定期满后即工程完工;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质保期自工程完工之日起计12个月;为避免办证拖延,请甲方提供所需的办证资料及盖章并定好厂内起重机编号通知乙方;最终是否合格以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为准;收到甲方本合同预付款后40日安装调试完毕,因甲方原因延误,工期及报装办证日期相应顺延;预付款40%,主机出货前付30%,主机安装完工当日内付20%,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当日内付10%;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可向乙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两被告确认:被告李国强是被告华南达公司筹备成立期间的代办人,在公司成立后担任公司总经理,上述合同是被告李国强在被告华南达公司筹备成立期间代表公司签订的。原告为被告安装好涉案两台起重机后,2012年6月7日,广东省肇庆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对涉案两台起重机进行检验,并于同月20日作出两份《桥(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该报告记载施工单位为本案原告,使用单位为“李国强(广东华南达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合格。另,该报告扉页的第4点注意事项为“报告一式三份,由检验机构、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分别保存”。被告华南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涉案货款160000元。对于余下的20%货款,被告华南达公司曾给原告开具了两张出票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31日、9月30日,金额各为20000元的支票,但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的支票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而遭退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的支票因“收款人书写错”而遭退票。至今,被告华南达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南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合同是被告华南达公司筹备成立期间,由被告李国强作为签字代表以被告华南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华南达公司应承担涉案合同的货款给付义务。被告华南达公司欠原告货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华南达公司应支付予原告。被告华南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日“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当日”支付该款予原告,故应以40000元为本金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被告华南达公司辩解的不予支付40000元货款的理由,既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李国强承担涉案货款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华南达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冠辉机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二、被告肇庆华南达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冠辉机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40000元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肇庆华南达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肇庆华南达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丽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