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宁波亿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星月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亿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星月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503号原告:宁波亿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存勇。委托代理人:袁斌、温莉。被告:上海星月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钢。委托代理人:韦艳丽。原告宁波亿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胜物流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星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物流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星月物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8日裁定予以驳回。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亿胜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莉、被告星月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钢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胜物流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出运一批家用缝纫机机头与配件,从宁波港至孟加拉的吉大港,箱号为FSCU9016080。原告代理完成订舱等相关事宜,但货物在报关过程中涉嫌侵权被海关查处,导致货物被扣押,由此产生滞箱费、堆存费等各项费用,原告及时与多方沟通并垫付上述费用后,向被告索要遭拒,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箱费等损失124982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星月物流公司答辩称:一、涉案货物系案外人缙云县沪东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东车业公司)所有,被告接受其委托代理出运涉案货物,如因货主原因产生相关合理费用,应由货主承担;二、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无异议,但原告未按照被告指示及时入库还箱,其在2012年10月30日即可可还箱但未还,且未经被告及沪东车业公司同意擅自垫付过高的滞箱费,该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身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亿胜物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托运单、舱单数据、场站收据,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完成订舱事宜;证据2、QQ聊天记录公证书,证明原告已尽代理职责;证据3、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签报表,证明涉案货物因涉及侵权被海关查验扣押;证据4、费用清单确认函、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交易凭证、费收小票,证明原告垫付各项费用的合理性。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通话录音及光盘,证明原告未及时还箱并履行告知义务。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向宁波海关调取了涉案货物查验及处理情况,宁波海关于2013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涉案货物查验及办理情况说明。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确认其法定代表人王钢与涉案货物报关人员于2012年5月9日到达海关协助查验,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及时还箱并提供滞箱费收取标准,由此产生的扩大费用应由其自身承担,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明内容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其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通话,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但确认船公司通过订舱代理宁波市安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普公司)催促原告告还箱;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有理,对其不予认定,但对原告自认事实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货物查验及办理情况说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集装箱货物因侵权被海关扣留,原告作为订舱代理无权代为处理集装箱归还事宜,其已尽到减损义务;被告对其无异议,认为涉案集装箱在2013年2月22日即可归还,原告在此之前应采取有效减损措施;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内容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和庭审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初,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一个装有2400台手动式缝纫机的40尺高箱。原告安排涉案货物的内陆运输和报关事宜,产生拖车费、报关费共计3450元,并通过安普公司向长荣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订舱,起运港为宁波港,卸货港为孟加拉国的吉大港,集装箱号为FSCU9016080/EMCAKE0141,报关单号为310120120519295539。2012年5月8日,原告通知被告涉案货物将由海关进行查验。同年5月9日,被告前往查验现场协助查验,经倒箱查验发现存在侵权嫌疑,全部货物入库清点数量并通知货主涉嫌侵权中止放行。2012年5月至8月,原、被告就涉案货物处理及集装箱归还事宜进行协商沟通。2012年10月10日,宁波海关确认涉案货物涉嫌侵权,通知报关经营单位沪东车业公司前来办理相关手续,但多次通知后其仍未前来接受处理。2013年2月22日,宁波海关作出涉嫌侵权货物扣留文书,不予放行该批货物并告知报关员可以归还涉案集装箱。同年2月25日,报关员前来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4月27日,原告归还了涉案集装箱,按照船公司网站公布的滞箱费收取标准,共产生滞箱费152020元,后减免为114015元,原告通过安普公司支付了该费用。期间,涉案集装箱因查验产生堆存费2848元、倒箱费2796元、查验费和搬移费等1873元。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后向被告主张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真实合法,应确认有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依约履行了货物内陆运输、报关和订舱等义务,由此产生的拖车费和报关费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货物因涉嫌侵权被海关查处,被告系涉案货物的委托人,由此产生的滞箱费、堆存费理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堆存费、查验费和倒箱费等各项费用,被告对金额和合理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即可归还涉案集装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涉案集装箱在堆场存放近一年,原告最迟于2013年2月下旬即可归还,但直至同年4月27日才予以还箱,此前其在履行通知被告或货主义务上亦存在一定过错,由此产生的滞箱费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身承担。被告的该项抗辩,证据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酌定被告理应承担涉案集装箱合理的滞箱费为75000元。原告主张上述费用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晚于原告垫付相关费用的时间,合法有理,本院予以保护。综上,原告部分诉请有理,本院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星月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亿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拖车费、堆存费、滞箱费等共计85967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宁波亿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宁波亿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74元,被告上海星月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款汇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张继林代理审判员 张建生代理审判员 肖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梅娜附页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