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鼎民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元畅诉被告洪东印、陈三女、温方春、陈宝臻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畅,洪东印,陈三,温方春,陈宝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鼎民初字第2167号原告刘元畅,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朱乃坚,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东印。被告陈三女。被告温方春。被告陈宝臻。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元畅诉被告洪东印、陈三女、温方春、陈宝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宝臻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宝臻的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元畅撤回对被告陈宝臻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丁丽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明凤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