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芬与被告张雪芬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843号原告欧阳x,女,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张xx,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欧阳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x、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了解不够,婚后,被告不务正业,赌博成性,更为可怕的是被告还有吸毒史,没有家庭责任感,且经常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双方分居已二年之久,2012年3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双方确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欧阳x与被告张xx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800元至小孩18岁止;3、价值300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4被告因贩毒抓捕后取保候审所借款40000元由被告承担;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欧阳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2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告离婚。3、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4、户口信息表,拟证明婚生小孩张xx于2006年10月3日出生。5、发票一张(当庭提交),拟证明原告为小孩交了学费7200元。被告张xx辩称,因原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在外面有外遇,所以被告才打原告,并不是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被告不同意离婚,婚生小孩6岁时原告就把小孩接走,被告要求抚养小孩。被告张xx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张xx对原告欧阳x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对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上半年,原告欧阳x与被告张xx相识,交往了解三个月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6年4月17日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12日生育女孩张xx。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被告不务正业,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分居已二年为由,于2012年2月1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16日,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2年11月20日,原告欧阳x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欧阳x与被告张xx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800元至小孩18岁止;3、价值300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4被告因贩毒抓捕后取保候审所借款40000元由被告承担;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目前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婚生小孩张xx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湖南省郴州市香雪东路日升花园x栋xxx住房一套。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关系的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在本案中,2012年2月14日原告以与被告分居二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未修复,未见好转,至今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原告现再次提起诉讼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张xx,原告要求由其抚养,被告亦要求由其抚养,目前婚生女孩张xx与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在不改变现有的生活环境,由原告欧阳x抚养为宜。一方抚养小孩的,另一方应当支付小孩生活费一部或全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为宜。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湖南省郴州市香雪东路日升花园x栋xxx住房一套分割,故该房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诉称被告因贩毒抓捕后取保候审所借款40000元债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2)、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欧阳x与被告张xx离婚;二、婚生女孩张xx由原告欧阳x抚养至十八周岁止,被告张xx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6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湖南省郴州市香雪东路日升花园x栋xxx住房归被告张xx所有;四、驳回原告欧阳x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欧阳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林审 判 员 唐勇林人民陪审员 段小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任重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