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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丽商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刘建兵、刘华妹等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甲,刘乙,某公司,蓝某某,彭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丽商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乙。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万丰北路**号(金贸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79559325-9。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某某。原审被告:彭某。上诉人刘甲、刘乙为与被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蓝某某、原审被告彭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丽莲商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允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陈俊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蓝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丽水分行)申请金穗贷记卡分期业务担保借款,需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蓝某某与原告于2012年9月7日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农业银行丽水分行贷款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期限为二年;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上述借款向贷款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的担保为有偿担保,担保费按担保额的3‰收取,计人民币36000元,借款人应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如借款人逾期归还所借贷款,每逾期一日,即应向担保人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费总额3‰的违约金,直至借款人清偿所贷款项之日止;2012年9月7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该笔贷款由保证人蓝某某、彭某、刘乙、刘甲负责催收并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蓝某某、彭某、刘乙、刘甲追偿,保证期为二年。被告蓝某某向农业银行丽水分行贷款后,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为被告蓝某某贷款人民币384677.84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蓝某某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384677.8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彭某、刘甲、刘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蓝某某、彭某未作答辩。被告刘甲、刘乙辩称:一、被告蓝某某的弟弟跟我讲信用卡透支额度是50000元,当时第一、二被告拿来四张条子给我签字,签字时第一、二被告把上面的内容盖住不让我看,实际上被告透支的信用额度为500000元,叫我签字时担保公司没到我家来。二、第一被告在原告处还有60000元的担保金,该60000元的担保金不应该没收,且原告主张的利息2.05%过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函、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蓝某某向案外人农业银行丽水分行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蓝某某未依约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偿上述借款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蓝某某追偿。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蓝某某归还原告代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刘甲、刘乙为蓝某某的金融借款向作为担保人的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在原告履行了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彭某、刘甲、刘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彭某、刘甲、刘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蓝某某与原告约定的代偿款违约金按日3‰计算,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乙、刘甲的抗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蓝某某、彭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某公司人民币384677.8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彭某、刘甲、刘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由各被告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282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刘甲、刘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蓝某某与农业银行丽水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止,某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向农业银行丽水分行提前代偿蓝某某的借款,系某公司自愿行为或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行为,不属于保证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一审判由上诉人方某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合法。蓝某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并无由某公司代偿蓝某某的银行借款后由蓝某某向乙公司支付利息的约定,只是约定了违约金。某公司一审中只主张利息没有主张违约金,一审判决支付利息,于法无据。蓝某某支付给某公司押金61000元,如某公司诉讼请求成立,应扣减该笔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的61000元押金款转帐不能指明收款人,某公司没有收到过这笔款项。如果有证据的话,某公司可以扣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蓝某某、彭某未作答辩。在二审过程,上诉人提供了农业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拟证明蓝某某从农业银行帐户划转了61000元到某公司财务人员个人帐户。经质证,某公司认为该交易明细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汇给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有帐号,没有户名,转入的帐号没有证据证明系某公司所用,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某公司要求上诉人就本案所涉款项承担反担保责任依据是否充分,如果上诉人需要承担责任,其范围应如何界定。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蓝某某与农业银行丽水分行、某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第12.2条约定,持卡人、保证人出现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即构成或视为合同项下违约。第12.3条约定,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蓝某某从2012年10月开始还款,但只归还了部分借款后就没有再还款了,某公司为其代偿了384677.84元。上诉人向乙公司保证,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某公司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据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利息一节,一审法院考虑蓝某某与某公司约定的代偿款违约金数额过高,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判决并无不当。对蓝某某交付押金61000元一节,上诉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某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上诉人刘甲、刘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允平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陈俊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