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吕学圣、刘丰莲与韩其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学圣,刘丰莲,韩其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吕学圣,临朐县东城街道刘迪沟村。原告刘丰莲,临朐县东城街道刘迪沟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风坤,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其森,临朐县山旺路168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西光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钦,该公司职工。原告吕学圣、刘丰莲诉被告韩其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风坤,被告韩其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8时20分许,张冬伟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对行左转弯的吕学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5000元。被告韩其森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张冬伟系被告韩其森雇佣的司机,在交强险外由被告韩其森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8时20分许,张冬伟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对行左转弯的原告吕学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吕学圣、刘丰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吕学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冬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丰莲无责任。张冬伟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韩其森,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吕学圣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1833元,后转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26860.12元,休治费64.45元。其伤情经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吕学圣之伤情构成Ⅹ(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一百五十天,休治期间医疗费用鉴定前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鉴定后预计捌佰圆;3、被鉴定人伤后三十天内需壹人护理;4、被鉴定人无营养费认定;5、被鉴定人牙齿修复费用预计伍佰圆。原告吕学圣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原告吕学圣误工费为6562.08元(70.56元/天x93天),护理费2116.80元(70.56元/天X30天),车损1020元,复印费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X25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3224.40元(9446元/年X14年X10%),鉴定后休治费800元,牙齿修复费500元,原告吕学圣共计损失55575.85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刘丰莲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2338元,后转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8126.65元。其伤情经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刘丰莲之伤情构不成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叁个月,休治期间医疗费用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十五天内需壹人护理;4、营养费用不予认定;5、被鉴定人牙齿修复费用不予认定。原告吕学圣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原告刘丰莲护理费1058.40元(70.56元/天X15天),复印费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X14天),交通费150元,原告刘丰莲共计损失13638.05元。另查明,被告韩其森已支付原告吕学圣赔偿款3889元,支付原告刘丰莲赔偿款2338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吕学圣与张冬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吕学圣、刘丰莲受伤,事实清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吕学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冬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丰莲无责任,临朐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张冬伟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韩其森,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韩其森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原告吕学圣主张误工费14883元(99.22元/天X150天),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6562.08元(70.56元/天X93天)。原告吕学圣主张伤残赔偿金24604.70元[(25755元/年+9446元/年)÷2X14年X10%],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3224.40元(9446元/年X14年X10%)。原告吕学圣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但应以1000元为宜。被告韩其森已支付原告吕学圣赔偿款3889元,已支付原告刘丰莲赔偿款2338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超支部分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赔偿原告吕学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7.57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562.08元、护理费2116.80元、车损1020元、伤残赔偿金13224.40元、牙齿修复费500元、鉴定后休治费800元,共计损失5403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丰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884.65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1058.40元,共计损失1209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韩其森赔偿原告吕学圣其余损失1545元的80%,计款1236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236元,扣除被告韩其森已支付原告吕学圣的赔偿款3889元,超支1653元,原告吕学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韩其森;四、被告韩其森赔偿原告刘丰莲其余损失1545元的80%,计款1236元,扣除被告韩其森已支付原告刘丰莲的赔偿款2338元,超支1102元,原告刘丰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韩其森;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韩其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王代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文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