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二初字第6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陈月萍与沈桂林与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与海南泰特贸易有限公司与海南金椰林酒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陈月萍,沈桂林,海南金椰林酒业有限公司,海南泰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668-2号原告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廖中山,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宏,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被告陈月萍。被告沈桂林。被告海南金椰林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仕林,董事长。被告海南泰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桂林。原告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月萍、沈桂林、海南金椰林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椰林公司)、海南泰特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金椰林公司及被告陈月萍于2013年11月15日分别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受理案件异议,均认为原告与金椰林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和2011年7月6日签订两份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均在第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和其它委托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选择第(1)种方式解决----提交海口仲裁委员会仲裁”。即说明原告与金椰林公司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了仲裁条款,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9月30日、2011年6月11日与金椰林公司签订了两份《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原告代理金椰林公司与华能海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的两起诉讼,原告依约完成了代理事宜,但金椰林公司未依约支付代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两份合同作为证据,两份合同第九条均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和其它委托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选择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海口仲裁委员会仲裁;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原告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并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提出异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依据其与金椰林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2011年6月11日签订了两份《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后,金椰林公司在法定时效内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其针对代理事项已约定了仲裁协议。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37232元,不予收取,予以退还;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平审 判 员 吴青良人民陪审员 冯刘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湘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