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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曾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8月19日被永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本院对其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蒋光晖,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3)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蒋光晖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初,被告人曾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砍伐其购买的位于永福县堡里乡河东村毛竹屯“杨家沟”山场上的天然林阔叶杂木。经鉴定,被采伐阔叶林杂木,折活立木蓄积为83.5198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曾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初,被告人曾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砍伐其购买的位于永福县堡里乡河东村毛竹屯“杨家沟”山场上的天然林阔叶杂木。经鉴定,被采伐阔叶林杂木,折活立木蓄积为83.5198立方米。另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抓获归案,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我国的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舒德祥审 判 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何 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申振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