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送民初字第0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许国昌与王永林、丁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昌,王永林,丁恩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送民初字第0133号原告许国昌,男,1972年6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正朝,高邮市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林,男,1971年9月4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被告丁恩琴(曾用名丁恩萍),女,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原告许国昌诉被告王永林、丁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正朝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王永林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届满后,被告王永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恩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王永林系远亲关系,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王永林因做生意资金周转有困难,先后两次向原告借现金150000元、180000元,合计330000元。被告王永林借款后,原告在被告王永林处购买钢板及被告王永林为原告垫付商业保险金等共计13000元。2012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永林结账,被告王永林尚欠原告现金为317000元,并由被告王永林打下两张借条(150000元、167000元),原告为此款先后数次向被告王永林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永林及其妻子被告丁恩琴归还借款31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张,证明被告王永林向原告借款167000元和15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经济往来,2012年6月10日,被告王永林向原告立借据2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许国昌人民币167000元和今借到许国昌人民币150000元,借款人:王永林。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永林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17000元及利息(自起诉立案之日起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王永林与被告丁恩琴于1995年7月22日在高邮市郭集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于2012年8月10日在高邮市民政局登记离婚,该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两被告均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王永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王永林借款后未及时还款,从而导致原告诉讼,原告向被告王永林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同时该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王永林、丁恩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向被告丁恩琴主张债权亦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林、丁恩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国昌借款人民币317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永林、丁恩琴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姚 剑审 判 员 杨 颖代理审判员 高 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