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北京民航安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保稽核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民航安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崔彦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朝行初字第83号原告北京民航安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机场辅路民航局200号。法定代表人王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默,男,北京民航安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华,女,北京民航安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区18号院。法定代表人顾志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晓羽,女,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干部。第三人崔彦广,男,北京民航安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告北京民航安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稽核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因崔彦广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民航安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默、刘某,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周晓羽,第三人崔彦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29日,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朝阳区社保中心)作出稽核意字(2012)第547号《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以下简称《稽核整改意见书》),稽核检查结果为:未按政策缴纳崔彦广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2009年3月XX元/月,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XXX元/月;违反法律法规事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朝阳区社保中心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提出如下整改意见:补缴崔彦广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一、作出被诉《稽核整改意见书》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1、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公司经理刘某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2、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材料,包括:《崔彦广情况说明》、崔彦广2007年1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社会保险登记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崔彦广的《劳动合同书》、京朝劳仲字(2012)第02694号《裁决书》、(2012)朝民初字第1243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以上述材料证明其认定事实的情况。二、作出被诉《稽核整改意见书》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1、《社会保险稽核接待投诉登记表》及崔彦广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2、《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稽核整改意见书》及《送达回证》;4、《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三、作出被诉《稽核整改意见书》的依据:1、京劳社养发(2007)29号《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2、京劳社养复(2003)334号《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人事档案滞留原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补费问题的批复》;3、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一单托收”相关准备工作的通知》;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5、《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6、《社会保险稽核办法》;7、京劳社保法(2004)87号《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实施细则(试行)》。原告北京民航安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被告作出被诉《稽核整改意见书》认定的原告违反法律事实不成立。原告并未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给崔彦广停缴保险费时,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了减少上报审批的手续。被诉的整改意见书依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但原告并不存在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的违法行为,所以原告没有违反法律的事实。2、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崔彦广休长期事假的事宜符合京劳社养复(2003)334号《关于人事档案滞留原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补费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与崔彦广属于劳动关系中断,且原告有《关于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暂行办法》。依据京劳社养发(2007)21号《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的通知,补缴条件是:一是有劳动合同关系;二是必须有补缴期间工资支付的凭证。崔彦广处于劳动合同中止期,且没有工资,显然不符合补缴条件,与政策矛盾,只能说明被告作出的被诉整改意见书是适用法律不当。3、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崔彦广事假期间没有工资,无法扣缴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另外中断劳动关系时,职工未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公司为其支付企业负担部分养老保险明显是不合理不公平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稽核整改意见书》。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材料:一、证明涉案《稽核整改意见书》违法的证据:1、京朝人社复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2、《稽核整改意见书》,以证明存在行政执法行为;3、崔彦广请长假的申请书,以证明崔彦广请长假,企业中止合同里有相应条款,不应为其缴纳社保;4、《事假申请表》,以证明按中止合同处理的过程,双方签字达成协议;5、《关于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暂行办法》,以证明原告有明确的规章制度;6、《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表十二)》,以证明原告办理了崔彦广中止合同期间停缴养老保险的手续,如实申报没有违法事实;7、(2012)二中民终字第1448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劳动争议的审理结果。二、证明涉案《稽核整改意见书》违法的依据:1、京劳社养复(2003)334号《关于人事档案滞留原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补费问题的批复》,以证明劳动合同中断时社会保险关系随之中断,缴费基数为零,可不缴纳保险;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以证明可办理人员减少登记,个人缴费的费用由企业从工资中代扣代缴;3、《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以证明事假期间不支付工资;4、京人社养发(2010)239号《关于城镇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以证明补缴的最新文件依据;5、京劳社养发(2007)21号《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以证明原告不符合补缴的条件;6、《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以证明江苏省有明确的劳动合同中止的规定,可不缴纳保险,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可以借鉴外省的规定。被告朝阳区社保中心辩称,原告认为对于崔彦广的情况应适用《关于人事档案滞留原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补费问题的批复》(京劳社养复(2003)334号)第二条。被告认为:一、崔彦广休假是由原告批准同意的,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二、崔彦广在事假到期后按时回到原告处工作,因此不符合原告所述的334号文“对于自行离开工作单位或虽经批准但逾期未归,工作单位未按有关规定对其做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决定的人员”的规定;三、原告认为依据334号文第二条规定崔彦广应属于劳动关系中断,缴费工资基数为零,不能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认为原告对此条规定的理解有误。该条的陈述是对后文劳动关系中断的解释,是承接关系,且无相关文件规定事假期间属于劳动关系中断。《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9号)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经企业批准请长假保留劳动关系,但不支付工资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如何缴纳,因此被告认为本案适用29号文;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二条、《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二条均明确了各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范围,即各类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五、29号文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经企业批准的请假人员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崔彦广在请事假第一年的时间段内,原告应以其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为其缴纳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事假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六、关于社会保险费由谁承担的问题,被告认为应依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83号)第十二条第一款与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以缴费基数的20%缴纳,个人以缴费基数的8%缴纳。另外原告提到的21号文所要求的单位补缴的性质与本案被诉的《稽核整改意见书》的性质不同,被告作出的被诉意见书是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的,原告陈述的21号文规定的主动补缴行为与本案无关。综上,被告作出的《稽核整改意见书》适用法律正确、有理有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崔彦广述称,第三人的请假事出有因,原告的陈述均不是事实。第三人三月份提出请假申请,原告四月份才予以批准,而原告三月份即停止为第三人支付保险,原告应当遵从劳动法的规定,为第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第三人崔彦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是被告在作出涉案《稽核整改意见书》之前依法定程序收集、制作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稽核整改意见书》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在收到涉案《稽核整改意见书》后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7能够证明第三人崔彦广于2009年2月21日至2010年2月21日休事假的事实,但不能够证明原告提出的劳动合同中止、原告没有违法事实的主张,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接第三人崔彦广投诉,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09年3月至2009年12月及2010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10月19日被告作出《稽核通知书》,决定于2012年10月29日对原告有关社会保险方面实施稽核检查。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上述《稽核通知书》、对原告公司经理刘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刘某陈述:崔彦广于2009年2月21日起开始休事假,原告未给其发放工资也未缴纳保险,直至2010年3月1日其正式上班正式发放工资才开始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向被告提交《崔彦广情况说明》、崔彦广2007年1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社会保险登记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崔彦广的《劳动合同书》、京朝劳仲字(2012)第02694号《裁决书》、(2012)朝民初字第1243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崔彦广于2005年5月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终止的劳动合同。2009年2月22日至2010年2月21日,崔彦广请事假并于2009年4月26日补交了《请假申请》。2010年2月20日崔彦广申请恢复工作岗位,2010年3月1日继续上班。2012年12月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448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一审民事判决。2012年11月29日,被告作出涉案《稽核整改意见书》并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该意见书,向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京朝人社复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稽核整改意见书》。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实施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社会保险稽核实行地域管辖,各级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参保缴费单位的稽核。本案原告的注册地位于朝阳区,《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发证机关为朝阳区社保中心,故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第三人提出的投诉具有进行调查、询问并出具稽核意见的法定职责。本案被诉《稽核整改意见书》涉及的期间为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现有生效民事判决能够证明在该期间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三人请事假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定。原告提出的原告与崔彦广属于劳动关系中断、双方协商劳动合同中止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在事假期间用人单位是否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请长假人员,其社会保险费用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根据该规定,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第三人系请长假人员,原告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相关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方面存在违法行为的,应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期限内予以改正。被告在接到第三人举报后向原告进行调查核实,在确定原告应当为第三人缴纳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而未缴纳后向原告出具涉案《稽核整改意见书》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对于停缴第三人社会保险向被告进行了申报因此不存在违法事实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缴费基数的确定问题,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一单托收”相关准备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自2003年起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核定时间统一为每年的4月1日,缴费基数适用年度统一为当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被保险人缴费基数统一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确定。被告根据第三人举报的期限、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第三人的工资单,分别确认缴费工资基数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接到第三人举报后对原告有关社会保险方面实施了稽核检查,在进行调查、询问后,根据稽核情况出具《稽核整改意见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被告履行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稽核意字(2012)第547号《稽核整改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意见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的稽核意字(2012)第547号《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民航安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胜男代理审判员 寇天功人民陪审员 冯立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