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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一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杨芳琼与李顺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芳琼,李顺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一初字第1012号原告杨芳琼,女,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矿产品规费征收办公室职工。委托代理人吴章勇,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顺发,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芳琼与被告李顺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杨芳琼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了(2013)宜民二初字第101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李顺发位于湖南省宜章县岩泉镇岩泉圩综合大市场交易楼的门面一间。原告杨芳琼的委托代理人吴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芳琼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李顺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杨芳琼借款15万元,并以其承包经营的三台大巴车的股份作抵押,约定在未还清借款前不得转让大巴车的股份。从2012年11月份起,经原告杨芳琼多次催讨,被告李顺发至今未予返还借款。原告杨芳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顺发返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7500元。被告李顺发未予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李顺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芳琼借款9万元,同月10日又借款6万元,两次共计借款15万元。被告李顺发两次借款时均未写借条,在第二次借款几天后,才向原告杨芳琼补写了一张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日,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和借款期限,但在借条中约定:“以被告李顺发与他人合伙承包经营的粤RU07**、粤F047**、粤FZ09**大巴车的股份作抵押,在未还清借款前,无权转让和买卖大巴车的股权,如有违反,本人自愿放弃股权给杨芳琼”。粤RU07**大巴车的登记车主为广东省清远市汽车运输集团连州分公司,粤F047**、粤FZ09**大巴车的登记车主为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坪石汽车站。被告李顺发与原告杨芳琼约定将其与他人合伙承包经营的粤RU07**、粤F047**、粤FZ09**的股份作质押未办理登记手续。从2012年11月起,经原告杨芳琼多次催讨,借款15万元被告李顺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顺发向原告杨芳琼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杨芳琼催讨后,被告李顺发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杨芳琼请求判令被告李顺发返还借款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芳琼与被告李顺发未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杨芳琼请求判令被告李顺发支付利息75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顺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顺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杨芳琼借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杨芳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308元,合计3033元,由原告杨芳琼负担75元,被告李顺发负担2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