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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褚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某,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润森、被告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9日,本案依法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褚某某在昌邑市都昌街道某某村村民褚某乙家中,因琐事与褚某乙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褚某某用拳将褚某乙头面部打伤,致其右侧眶内壁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损伤。经法医鉴定,褚某乙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褚某某与被害人褚某乙自行和解,被告人褚某某已向被害人褚某乙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人褚某甲、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褚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故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维亮审 判 员  赵万明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