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四川省遂宁市谐安物业服务有限公与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谐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2583号原告遂宁市谐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善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友。被告刘宇。委托代理人李继东,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遂宁市谐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谐安公司)与被告刘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兴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谐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友,被告刘宇的委托代理人李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谐安公司诉称,2004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每半年缴纳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被告拒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900.96元、滞纳金68461.85元和违约金3618.14元。被告刘宇辩称,一、被告有正当理由依法可以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公共区域的修缮、维护以及安全秩序管理等义务,致使被告所有的电动车丢失。原告从事小区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乱收费行为。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过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要求,因此,原告主张的从2007年1月至2011年11月之间的物业管理费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三、原告方请求支付滞纳金于法无据。滞纳金是行政强制执行罚的一种类型,原、被告之间是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平等的主体关系,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四、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整。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6日,四川省遂宁欣茂物业管理公司与被告刘宇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谐安公司为被告刘宇购买的位于郫县犀浦镇泰山大道水榭花都小区7幢5单元2层2号面积为108.58平方米的房屋提供的物业服务。该协议中载明:“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费。(一)乙方(刘宇)缴纳费用时间“每半年缴纳一次,每次在第一月的1-5日。在移交房屋时,按建筑面积每月0.5元/㎡……第十条,违约责任。(四)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欠费之日起按每天1.5%交纳滞纳金,或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并承担应缴费用5%的违约金。”2004年7月31日,原告谐安公司收取了被告刘宇建渣清运费、楼道处理费168元。2012年12月,原告谐安公司退出了对水榭花都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在原告谐安公司提供水榭花都小区物业服务期间,被告刘宇因电动车丢失与原告谐安公司产生争议,被告刘宇从2007年1月起一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另查明,“遂宁市欣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更名为“遂宁市谐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据、水榭花都业委会证明、被告刘宇的身份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民事权利的,不受法律保护。遂宁市欣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宇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遂宁市欣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原告谐安公司以后,遂宁市欣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谐安公司享有和承担。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刘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协议第四条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刘宇缴费的方式为每半年交一次。被告刘宇从2007年1月起就没有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谐安公司应在其没有收到物业服务费后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按照每半年一交的方式,从2011年7月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之内,之前未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谐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1年7月以后被告刘宇应当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予以支持,对2011年7月之前欠缴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从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原告谐安公司退出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975.24元,被告刘宇应当承担。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十条的约定,被告刘宇还应当承担未缴费用5%的违约金,因此,被告刘宇还应支付48.76元的违约金。原告谐安公司在服务期间收取被告刘宇的建渣清运费、楼道处理费168元,因未实际开展这项服务,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在被告刘宇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中扣减。扣减后,被告刘宇还应支付原告谐安公司物业服务费856元。滞纳金不属于法律规定承担的民事违约责任的形式,原告谐安公司要求被告刘宇支付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宇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遂宁市谐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856元;二、驳回原告遂宁市谐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9.97元元,依法减半收取849.74元,由被告刘宇负担149.74元,由原告遂宁市谐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00元。次费用已由原告遂宁市谐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被告刘宇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遂宁市谐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兴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