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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0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文福与张怀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福,张怀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0816号原告张文福,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冷晓辉,北京市卓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怀生,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楼2层212B-213A,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原告张文福与被告张怀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文福的委托代理人冷晓辉、被告张怀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福诉称:2013年4月2日18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窑平路小营村北口,张文福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张怀生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GK50**)由西向东行驶,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发后,原告被送往263医院救治。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怀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0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50元、误工费4063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1200元、鉴定费2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怀生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已给付原告现金3500元,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但通过邮寄方式提交一份书面答辩状,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有票据支持且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8时5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窑平路小营村北口,张怀生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GK50**)由西向东行驶,适有张文福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骑行,小客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后,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张文福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张怀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福无责任。事发后,张文福被送往北京通州区263医院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1.胸外伤:双侧肺挫伤、右锁骨肩峰骨折;2.左腓骨骨折;3.头外伤:右顶部皮肤擦伤;4.左足跟皮肤裂伤;5.右前臂皮肤擦伤;6.右锁骨、肋骨、颅骨陈旧性骨折。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6日,张文福在263医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为:休息2周,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加强营养及护理,定期复查,病情变化及时就诊。2013年10月18日,张文福伤情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文福其误工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张文福系农业家庭户口。张怀生已给付张文福现金3500元。经核实,原告张文福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含挂号费)2100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酌定900元、护理费酌定5360元、误工费4062.58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电动车损失酌定1000元,共计33529.17元。另查,蔺文贵系京GK50**小客车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张怀生与蔺文贵系借用关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门诊票据、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张怀生驾车与张文福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文福受伤,现原告张文福要求被告张怀生及其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怀生已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张文福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均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其伤情、医嘱等依法予以核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文福医疗费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除被告张文福已支付的三千五百元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再赔偿原告张文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九千一百零六元五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文福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九千九百二十二元五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文福电动车损失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原告张文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一元,由原告张文福负担三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怀生负担二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张怀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明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纪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