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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振国、王莲与被告刘付吉料、郭家新、蒋建国、刘国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国,王莲,刘付吉料,郭家新,蒋建国,刘国理,周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65号原告王振国,男。原告王莲,女。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述哲,系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付吉料,男。委托代理人梁刚培,系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建文,系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家新,男。被告蒋建国,男被告刘国理,男。被告周波,男。委托代理人黄伟键,系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国、王莲与被告刘付吉料、郭家新、蒋建国、刘国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周波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述哲、被告刘付吉料的委托代理人梁刚培、黄建文、被告郭家新、蒋建国、刘国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述哲、被告刘付吉料的委托代理人梁刚培、黄建文、被告郭家新、蒋建国、刘国理及被告周波的委托代理人黄伟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死者王某某的父母,死者王某某生前一直在广东省佛山市建筑工地打工,2013年4月29日,王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某小区,在从事装修时,不慎在工地摔伤,先被送到狮山小塘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后被送至佛山市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等。经过相关手术等治疗,王某某于2013年6月2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涉案工程由被告刘付吉料承包,然后分包给被告郭家新,被告郭家新首先找到被告蒋建国、刘国理,被告蒋建国、刘国理相邀死者王某某共同承接该装修工程。被告刘付吉料、郭家新作为雇主,理应承担雇工死亡的相关赔偿责任,被告蒋建国、刘国理对王某某的死亡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在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死亡赔偿金537950元(2012年城镇标准)、丧葬费17916元(6个月的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医疗费97538.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694元(死者王某某的被抚养人是两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刘付吉料辩称,一、被告刘付吉料与死者王某某素不相识,二者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被告刘付吉料承接了“某某休闲会所”的装修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水工和砌墙批荡两部分以52元/平方的单价交付给被告郭家新进行承揽施工,而被告郭家新又以31元/平方的单价分包给被告蒋建国、被告刘国理进行施工,此后被告蒋建国、刘国理再雇请了王某某一起进行施工。因此,被告刘付吉料与王某某是没有任何关系的,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蒋建国、刘国理应共同对王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付吉料与被告郭家新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郭家新与被告蒋建国、刘国理之间也是承揽合同关系,而被告蒋建国、刘国理与死者王某某之间是个人劳务关系,故被告蒋建国、刘国理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死者王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在事故过程中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既不配戴安全帽,也不摆设预防坠落的保护垫,自身在施工时也出现精神分散,注意力不集中等情形,故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明显过高,且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1.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2.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4.医疗费,应以医院开具的结算单据为准;5.王某某在ICU病房住院治疗,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之中,不能重复计算;6.交通费明显过高,没有票据支持,应以200元为宜。被告郭家新辩称,2013年4月6日,被告刘付吉料打电话叫我去小塘去做砌砖、批荡,我与被告刘付吉料不是承揽关系,我只是介绍工人给他干活,我也没有赚取差价。被告蒋建国、刘国理与我是一起干活的,大家有活都互相介绍对方去做。被告刘付吉料说不认识其他工人,就把工钱给我让我代发其他工人的工资。我是每平方31元,被告蒋建国、刘国理也一样,我没有赚取中间差价。工作时候,被告刘付吉料请了一名施工监理,指挥我们工作。我只是介绍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建国辩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郭家新打电话给我叫我和被告刘国理去涉案工程干活。由被告郭家新安排我们的工作,我们的工钱是每平方31元,被告郭家新说自己是以32元每平方接来的工程。我不知道被告郭家新与被告刘付吉料的关系,我和被告刘国理是在同一工地上干活的,王某某是被告刘国理介绍过来干活的。大家是一起干活的,我不应赔偿两原告的损失。被告刘国理辩称,王某某是我介绍去涉案工地干活的,我们一起干活,工钱由郭家新发放,王某某的工钱是我代领后给他的。干活的时候,我们自己安排自己。被告周波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请属于因提供劳务受损害的民事纠纷,周波与王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周波至今不认识王某某,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王某某是受雇于郭家新,事故发生后刘付吉料告诉周波,他承接工程后又发包给了郭家新,郭家新又发包给蒋建国和刘国理,而王某某是受雇于蒋建国和刘国理的,周波从郭家新与蒋建国和刘国理之间的合同及收条中进行分析也认为王某某是受雇于蒋建国和刘国理的,周波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法律关系,因此对其损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应由蒋建国和刘国理赔偿。第二,周波在将工程发包给刘付吉料时,刘付吉料是以佛山市某某设计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合同上也加盖了某某公司的公章,刘付吉料称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出示了该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周波基于刘付吉料提供了某某公司的公章及营业执照,认为某某公司是获得工商部门的认可,相信其可以承揽装修工程,周波选任经过工商部门认可的装修公司就已经尽到了自己的选任义务,故周波在选任承揽人时不存在任何过错。事故发生后周波经刘付吉料坦白后才知道该公司并不存在,是刘付吉料在一开始签订合同时拿伪造的证章欺骗周波,到后来擅自将装修工程分包,周波一直是作为受骗人。第三,周波与某某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周波在合同中并未允许某某公司将其所承揽的工程进行分包,某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本案的其他被告,周波对此并不知情,也未经周波同意,承揽人应自担风险,定做人不承担法律责任,故刘付吉料应自行承担其擅自分包的风险和法律责任。对相关费用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刘付吉料的答辩意见一致。庭审中,两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各1份,原件)、户口簿(1份,原件)、亲属关系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死者王某某的被扶养人是两原告。2.四被告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死亡通知书(1份,原件)、王某某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王某某死亡的事实。4.广东省居住证(1份,原件)、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住证历史记录(1份,原件),证明王某某生前在佛山生活多年,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5.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费用一日清单(1份,原件),证明王某某的医疗费情况。6.情况说明(2份,原件),证明王某某与各被告的关系及王某某受伤的情况。7.业务信息系统企业登记查询结果(1份,原件),证明南海某某休闲会所没有进行工商登记。8.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门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3份,原件),证明王某某在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即小塘医院的医疗费用情况。9.欠条(1份,复印件),证明王某某在佛山市中医院的医疗费总额为97538.47元。经质证、辨证,被告刘付吉料对两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了两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王某某在佛山居住生活多年。死者王某某是2013年4月29日发生事故,但在事故发生前没有在佛山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居住证办理记录显示有三个多月是断开的。该证据也不能证明王某某在佛山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故死亡赔偿金不能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显示的总费用没有异议,但不清楚是否还有其他费用产生,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已包含了护理费用242元/天,原告不能重复主张护理费。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属于当事人陈述,该证据可以反映被告刘付吉料与被告蒋建国、被告刘国理及王某某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蒋建国、被告刘国理及王某某与被告郭家新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蒋建国、被告刘国理及王某某以每平方31元的单价向被告郭家新计算砌墙的工程款。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某某休闲会所没有工商登记与本案案情无关。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实,也没有医院盖章确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郭家新对两原告出示的证据1-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付吉料一致。对证据6没有异议,陈述基本属实。我不认识王某某,只是介绍了被告蒋建国一起到涉案工程施工。对证据7-9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付吉料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蒋建国、刘国理对两原告出示的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7-9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付吉料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周波对两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付吉料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的证据5不予确认,没有医院的盖章,且相关费用没有相应的用药清单、病历等佐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属于当事人的陈述,且证人与死者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证明力很小,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也证明了周波与死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对证据7-9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付吉料的质证意见一致。诉讼中,被告刘付吉料出示如下证据:1.装饰设计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原件),证明涉案工程是由被告周波交付给被告刘付吉料进行承揽施工的,而被告刘付吉料承揽后将水工、砌墙、批荡部分发包给被告郭家新承揽施工,并向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刘付吉料与被告郭家新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2.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份,原件),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付吉料代替被告郭家新向死者王某某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另有3000元的医疗费单据在被告郭家新处,合共代支付医疗费用13000元。经质证、辨证,两原告对被告刘付吉料出示的证据1中的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没有原件。即使属实,也只能证明被告刘付吉料与周波签订了施工合同,由于被告刘付吉料不具备承接该工程的资质,尽管合同第三页有备注,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故该合同不能证明周波对王某某的伤亡不承担责任,也不能证明被告刘付吉料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关系。对证据1中刘付吉料的银行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已转款给郭家新,因名字是手写的也没有相应的盖章确认,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刘付吉料与被告郭家新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被告郭家新的陈述,其是代被告刘付吉料向被告蒋建国、刘国理以及死者发放工资的,显然被告刘付吉料与被告郭家新、蒋建国、刘国理之间构成的是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郭家新对被告刘付吉料出示的证据1中的合同不清楚。对证据1中的银行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刘付吉料转给我的款项中包含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代发被告蒋建国、刘国理的工钱以及我以前做工程的相关款项,我的工钱也是31元每平方。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刘付吉料自己支付的,不是代我支付的。被告蒋建国、刘国理对被告刘付吉料出示的证据1-2不清楚。被告周波对被告刘付吉料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刘付吉料当时是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周波协商合同,并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与周波签订合同,周波一直相信某某公司是确实存在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反映出周波与刘付吉料是承揽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周波并未参与,对此不知情。被告郭家新出示如下证据:1.甲乙两方承包砌墙合同书、收条(各1份,原件),证明是被告郭家新介绍被告蒋建国、刘国理对涉案工程的砌墙部分进行施工,被告刘付吉料支付工程款给被告郭家新后,再由被告郭家新支付给被告蒋建国、刘国理。2.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3份,原件),证明被告郭家新支付了王某某在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3040.6元。经质证、辨证,两原告对被告郭家新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被告郭家新就工作安排向被告蒋建国、刘国理进行布置,不能直接反映甲方、乙方是承揽合同关系,而恰可以证明被告蒋建国、刘国理与被告郭家新之间是提供劳务的关系,被告蒋建国、刘国理与王某某是工友关系;收条中表述的工程款、工程钱只是普通打工者的表述而已,不能证明被告郭家新与被告蒋建国、刘国理之间的法律关系。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刘付吉料对被告郭家新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进一步印证了被告郭家新将砌墙部分的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蒋建国、刘国理进行承揽施工,收条中也明确注明是工程款、工程钱。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蒋建国对被告郭家新出示的证据1,认为虽然在做涉案工程前我、刘国理与郭家新签了协议,但工程开始后完全没有按照给合同履行,双方又口头约定了按31元每平方计算。收条上的钱是刘国理收的,不是我的签名,由刘国理与郭家新进行工钱交涉。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刘国理对被告郭家新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是写了,但完全没有履行,口头约定的价格是每平方31元。收条是我写的,钱是我收取的,当时还有七八个人干活,是我找回来的,这几个人的工钱都是我和蒋建国代领的,我收了钱后又分给他们,我们都是干一段时间发一次工钱。其他工友干了几天,按照31元每平方的价格跟我结算工钱。我与蒋建国认识,不认识郭家新。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周波对被告郭家新出示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付吉料的意见一致。对证据2没有异议。诉讼中,被告蒋建国、刘国理没有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被告周波出示如下证据:1.装饰设计施工合同(1份,原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刘付吉料是以佛山市某某设计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周波签订合同的,某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法定代表人为刘付吉料,合同上加盖了某某公司的公章,刘付吉料提供的营业执照和公章足以让被告周波相信某某公司是具有资质的企业,事发后才知道系被告刘付吉料为获得承揽而故意制造的营业执照,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经质证、辨证,两原告对被告周波出示的证据1的《装饰设计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与被告刘付吉料向法院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不一致,原件第1页抬头有公章,复印件相应位置没有公章,原件第3页刘付吉料签名部分有公章,复印件上没有,原件第3页备注部分有指模,复印件上没有,该合同原件是被告周波事后为了推卸法律责任而让刘付吉料再在原来的合同上加盖公章,应以刘付吉料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为准;该合同签约主体甲方为周波,乙方为被告刘付吉料,而非某某公司,周波辩称其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是不成立的;结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周波辩称刘付吉料用伪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来促使合同的成立,即便如此,周波对合同签订有过错,其应到工商部门进行查询,而不能因刘付吉料提供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就相信其是某某公司的法人代表,且不以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合同;该两份证据恰可以证明周波作为定做人对承揽人的选任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法律责任,伪造的营业执照上有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章,原告保留向公安机关举报刘付吉料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权利。被告刘付吉料对被告周波出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刘付吉料与周波商谈装修事宜是以个人名义与其签订合同的,后来周波要求刘付吉料要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所以刘付吉料就用2009年办理的佛山市某某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签订合同,该公司确实有办理营业执照,但公司没有实际成立,工商部门收回了营业执照原件,刘付吉料保留了复印件。被告郭家新、蒋建国、刘国理对被告周波出示的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郭家新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本院审查后予以同意。证人郭某作证称:2013年,刘付吉料找我和郭家新去小塘某苑干活,我们一共10人左右去了,后因为工程进度不够快,我们找了蒋建国、刘国理一起做,刘付吉料给我们的工钱是按照31元每平方计算,蒋建国、刘国理的工钱也是31元每平方。工钱是刘付吉料通过银行卡转给郭家新。我不认识王某某,他是与蒋建国、刘国理一起的,我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关系。我们与蒋建国、刘国理都是刘付吉料请来干活的。涉案工程的工具都是自带的,吃饭也是需要自己去买。我们这帮人的模式就是郭家新在刘付吉料那里领了钱,然后分给其他人。蒋建国、刘国理、王某某他们我不清楚。经质证、辨证,两原告认为根据证人证言可知,被告蒋建国、刘国理都是给被告刘付吉料和被告郭家新提供劳务的,结合被告刘付吉料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定期向被告郭家新打款来支付工人工资和生活费,以及在工程进度不够快时,再召集被告蒋建国、刘国理、王某某一起加快进度,足以证明王某某与被告刘付吉料和被告郭家新是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被告刘付吉料与被告周波均对证人证言不确认,因证人与被告郭家新是亲兄弟,且只有一个证人,故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证言也反映了被告刘付吉料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郭家新,由被告郭家新召集工人施工,由于工程进度不够快,被告郭家新又找到被告蒋建国、刘国理进行施工,被告刘付吉料与被告蒋建国、刘国理没有关系。被告郭家新对证人陈述的因工程进度不够所以找到被告蒋建国、刘国理进行施工有异议,事实上被告蒋建国、刘国理比我们先进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蒋建国、刘国理均认为证人陈述属实。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查并出示以下证据材料。佛山市南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函(1份,原件)。2.松岗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传真件)。经质证、辩证,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出示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是两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8,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6-7,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9,反映王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付吉料出示的证据1,其他被告均不清楚,但被告周波作为合同相对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家新出示的证据1,其中的甲、乙两方承包砌墙合同书,因签订合同的双方均确认该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中的收条,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被告刘国理确认该款项由其收取,故本院对被告刘国理已收取被告郭家新支付的工程款1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波出示的证据1中,其中的装饰设计施工合同,与被告刘付吉料提供的合同主文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证言,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被告刘付吉料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郭家新,再由被告郭家新雇请被告蒋建国、刘国理、王某某等人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1日,被告周波作为甲方与被告刘付吉料作为乙方签订《装饰设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周波委托被告刘付吉料承担位于南海区某某休闲会所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任务,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700000元,工程时间为2013年4月5日至7月20日,因乙方施工问题造成工伤事故,由乙方负责等事宜,被告周波在甲方的落款处签名,被告刘付吉料在乙方的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佛山市某某设计装饰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刘付吉料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工程的水工、砌墙及批荡部分分包给被告郭家新,被告郭家新再雇请被告蒋建国、刘国理与王某某按照每平方31元的价格进行施工。2013年4月26日,被告郭家新支付小塘工地工程款15000元予被告刘国理。2013年4月29日,两原告的儿子王某某在某某休闲会所工地上工作过程中从高处跌下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曾被送往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松岗医院和佛山市中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6月2日,王某某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住院天数共计35天。王某某在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3040.6元,在松岗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1006.08元,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97538.47元。被告刘付吉料支付了王某某的医疗费11006.08元,被告郭家新支付了王某某的医疗费3040.6元。另查一,原告王振国与原告王莲分别是死者王某某的父亲和母亲,在王某某死亡时分别为74周岁、70周岁,两人生前共生育了包括王某某在内的4个子女。王某某生前未婚,也未生育子女,受伤前在佛山市居住一年以上。王某某受伤前从事建筑零工十多年时间。另查二,诉讼中,我院依法向佛山市南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函,该公司复函,告知涉案工程即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某苑2栋11号物业的产权人为该公司,该公司已将上述物业出租给被告周波。直至2013年7月9日,南海某某休闲会所尚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佛山市某某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也无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两原告因本起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损失问题。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过错问题。第一,王某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其从事建筑工作有十多年的时间,故应清楚在高空作业时自己所需注意的事项,但王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并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也未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而导致从高处坠落受伤并死亡,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其自身存在较大的过错。第二,被告郭家新作为雇主,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其在实际工作中不但没有为施工雇员提供足以保证人身安全的保护措施,亦没有对雇员履行合理的监督、管理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第三,被告刘付吉料在明知被告郭家新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郭家新,作为分包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包业务的主体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郭家新,且未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措施,亦没有尽到应尽的监督义务,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相应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被告周波作为工程发包人,未对工程承包人的施工资质进行严格的审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刘付吉料,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发生工伤事故由承包人负责,但其未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措施和尽到切实有效的监督义务防止事故的发生,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相应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被告蒋建国和刘国理与王某某一起为被告郭家新承接的工程施工,同样以每平方米31元的单价计算工钱,因两原告未举证证明王某某的受伤是因被告蒋建国和刘国理的行为所造成,故被告蒋建国和刘国理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王某某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郭家新承担两原告损失4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付吉料对被告郭家新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波对被告刘付吉料的上述赔偿责任在30%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两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问题。因王某某死亡时在佛山市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辩论终结,原告请求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核定本起事故造成两原告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618956.88元(①死亡赔偿金537949.60元,因王某某在佛山市地区生活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6897.48元/年×20年=537949.60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81007.28元,王某某受伤时,其父亲即原告王振国年满74周岁,故其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为20251.82元/年×6年÷4=30377.73元;其母亲即原告王莲年满70周岁,故其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251.82元/年×10年÷4=50629.55元);2.丧葬费25352.5元(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50705元÷12个月×6个月=25352.5元);3.医疗费101585.15元(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医疗费3040.6元+松岗医院医疗费1006.08元+佛山市中医院住院医疗费97538.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1750元);5.合理交通费800元(王某某受伤后曾被送至多家医院进行一个多月的抢救和治疗,且两原告及其亲属在王某某死亡后需要处理相关丧葬事宜,故客观上会产生交通费,本院予以合理酌定);6.护理费1750元(50元/天×35天=1750元)。上述1-6项合计750194.53元,被告郭家新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00077.81元,扣减被告郭家新已支付了王某某的医疗费3040.6元以及被告刘付吉料已支付的医疗费11006.08元后,故被告郭家新尚应向两原告赔偿286031.13元。两原告请求的数额超出本院上述核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死亡,对两原告的精神上带来巨大的创伤,但因被告郭家新对王某某的受伤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且王某某自身存在较大的过错,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郭家新向两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刘付吉料对被告郭家新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刘付吉料已支付了王某某的医疗费11006.08元,可另案向被告郭家新追偿。被告周波对被告刘付吉料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在30%额度内即91809.34元[(286031.13元+20000元)×30%]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刘付吉料、周波承担有关赔偿责任后,有权另行向责任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家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86031.13元予原告王振国、王莲。二、被告郭家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原告王振国、王莲。三、被告刘付吉料对被告郭家新所负的上述第一、二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周波对被告刘付吉料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在30%额度即91809.34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振国、王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两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郭家新负担,由被告刘付吉料承担连带责任,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倩雯代理审判员  刘俊霞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方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