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池刑终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启责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李启责;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池刑终字第0007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启责,男,2012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至县看守所。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审理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启责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00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启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启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启责无证驾驶无号牌(套牌悬挂皖H07554)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长安牌小型普通货车,车载其妻子周某某,由东至县昭潭镇驶往龙泉镇,行至昭潭镇境内S222线34KM+760M处,未能确保行车安全,车前左侧撞倒横穿公路的行人蒋某某(男,1945年6月出生)后驾车逃离现场。2012年11月5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启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启责到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赔偿被害人蒋某某近亲属损失5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五份情况说明、收条等书证;证人周某某、赖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鄢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启责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启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启责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关于被害人系被告人交通肇事逃逸致死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启责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李启责以自己系自首并自愿认罪,且尽自己最大努力赔偿了被害人亲属5万元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启责于2012年10月27日19时50分许无证驾驶无号牌且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长安牌小型普通货车,在由东至县昭潭镇驶往龙泉镇途中将被害人蒋某某撞倒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启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法院对李启责系自首又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蒋某某近亲属损失5万元的情节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学 明审 判 员 李 郑 传代理审判员 康 启 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亮(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