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耿锦刚与胡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锦刚,胡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830号原告耿锦刚(曾用名耿金刚),男,ⅹ年ⅹ月ⅹ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胡常军,男,ⅹ年ⅹ月ⅹ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耿锦刚与被告胡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判员任爱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锦刚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于2013年10月20日前偿还借款。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7.6万元,另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4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常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曾用名是耿金刚。2、借条、中国银行客户通知书、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银行进账单、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3、手机短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指定了收款银行,账户具体为:户名为胡常军,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账号为****;户名为胡常军,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4、申请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某陈述,其与原告系朋友,其不认识被告,2013年夏天,原告向徐某某借款15万元,徐某某的资金均在中国银行账户,原告在该行无账户,原告让徐某某将该笔款项转入被告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证人按原告指示转款,原告后偿还了证人该款,证人徐某某不清楚该笔款项是否系被告向原告借款;证人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客户通知书、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银行进账单、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属实。5、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人高某陈述,其不认识被告,2013年7月23日,原告委托高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胡常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原告于当日向高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款2.6万元,2013年7月24日,高某将该款转入被告胡常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证人高某不清楚原告委托其转款的原因;证人高某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份、高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属实。经原告举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20日,被告胡常军向原告耿锦刚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耿金刚人民币现金2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日期期限为叁个月,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借款人:胡常军2013.7.20”。2013年7月23日,原告通过徐春美在中国银行的4563516006004946437账户向被告胡常军在中国银行的6216666000001340737账户转款150000元。2013年7月24日,原告通过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胡常军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入2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系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所致,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转款凭证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76000元;原告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依法支持176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胡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锦刚借款1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258元,由被告负担1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爱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