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许世昌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人民政府、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集士港分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世昌,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人民政府,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集士港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民初字第905号原告:许世昌。委托代理人:王盛。委托代理人:吴伟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洪勇。委托代理人:马科辉。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集士港分局。代表人:蔡红辉。委托代理人:陈勇。原告许世昌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林镇政府)、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集士港分局(以下简称集士港工商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甬鄞劳仲不字(2013)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望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世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盛、吴伟平,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科辉,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集士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世昌起诉称:1985年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人民政府为建造古林镇贸易市场,征用原告的土地。征地后,原告的工作由被告古林镇政府安排。被告古林镇政府委派原告至被告集士港工商分局的市场管理岗位工作。原告一直在市场管理岗位履行职责,两被告从未支付过奖金,也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2012年2月17日,原告至宁波市鄞州区档案馆查档,才知道两被告签订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古林镇政府解决原告的劳保福利待遇和支付奖金。原告才知道被告古林镇政府有义务为原告解决劳保福利待遇以及奖金事宜。原告现已达退休年龄,从未享受过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为农村户口,又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现在的社保政策已经无法进行补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理由为原告与被告古林镇政府为雇佣关系,且本案超出仲裁时效。原告认为,原告当时因征地与被告古林镇政府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委派至被告集士港工商分局的市场从事管理工作,系合同制员工,并非退休后与两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受理。原告与两被告是因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并非雇佣关系。仲裁委员会认为是劳务关系而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本来认为自己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但是自2012年2月17日从鄞州档案馆调档,发现两被告之间的合同,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然后就开始找两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未超出时效。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被该用人单位派往其他单位工作,并在其他单位领取工资或办理社会保险,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的,指派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应作为共同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12条以及《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26条规定: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两被告并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养老保险金,生活困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09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养老保险损失120000元;2.要求两被告自2013年3月9日起每月连带支付原告2500元养老保险金;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985年至1995年奖金4000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当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诉讼权利受到侵害起计算。原告从1994年开始从未自行缴纳过养老保险,若原告认为其养老保险待遇受到侵害,也应当自1994年开始。最迟应当是原告开始享受社会保险开始计算。其次,原告与被告古林镇政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一般具有隶属性,但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古林镇政府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不是土地征用工。从合同的第二条也可以看出,市场属于群众性组织,不属于政府。市场协管的性质与劳动关系的协议有较大出入,不能归属于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古林镇政府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再次,即便上述两点不成立,被告认为,被告古林镇政府无需向原告提供赔偿。原告从1993年离开被告为其安排的工作,原告离开了市场,原告主动离职的行为可以视为放弃劳保待遇。原告所述的奖金并不存在,从望春工商所奖金发放情况来看,原告的奖金已经发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集士港分局答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集士港工商分局连带承担养老保险损失及支付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被告集士港工商分局与被告古林镇政府签订古林市场管理用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土地征用工由政府安排工作,被告集士港工商分局不予安排,只应镇政府要求代为落实原告的工作,另外按照该合同约定,由于市场属于群众性组织,无劳保福利待遇,今后有关劳保福利待遇等应由镇政府负责,且当时全国也未建立社会保障体系。二、原告要求被告集士港工商分局连带承担赔偿奖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集士港工商分局已按原告的工作表现等情况发放过奖金,退一步讲,即使被告集士港工商分局发放的奖金低于被告古林镇政府的奖金发放额度,依据两被告之间的用工合同约定,不足部分也应由被告古林镇政府补足,因此,被告集士港工商分局对此不负有连带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集士港工商分局对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原告所依据的请求被告集士港工商分局连带承担责任的理由是根据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但是按当时用工合同的约定,双方之间并不是劳务派遣关系,被告集士港工商分局仅仅是代为安排原告的工作。另外用工合同于1985年签订,当时并未有关于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相关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集士港工商分局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不成立;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古林镇政府反映要求落实劳保待遇及清楚了解其他土地征用工的劳保待遇这一事实情况,可知其早已知道自己应享有的待遇,对于自己权利即使存在受到侵害事实也属于应知范围,而且原告早在2011年12月8日就知道了两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另外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适用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之前的规定,之前规定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为6个月,所以即使原告是2012年知道的,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了;五、被告集士港工商分局已按规定完成了市场管办脱钩后职能移交,依据相关规定,被告集士港工商分局不能承担诉讼请求所涉及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被告二无关且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集士港工商分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针对被告集士港工商分局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古林市场管理用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古林镇政府之间是劳动关系,原告被古林镇政府委派至集士港工商分局处工作,合同约定原告的劳动待遇由被告古林镇政府解决,奖金不足部分由古林镇政府补足。被告古林镇政府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合同第一款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古林镇政府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虽然答应为原告解决相关劳保待遇,但是原告于1993年离开市场,被告即使想为原告解决劳保待遇也没有条件。被告集士港工商分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集士港工商分局对被告古林镇政府和原告之间的关系存在连带责任,被告集士港工商分局是应古林镇政府的要求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与集士港工商分局之间不属于劳务派遣关系;2.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集士港分局出具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望春工商所工作的时间。被告古林镇政府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1993年离开了古林镇政府为其安排的工作岗位。被告集士港工商分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开始来工作的时间记不清了,应该是1985年8月;3.申请报告2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以及此后,原告向被告古林镇政府申请过权利导致仲裁时效中断。被告古林镇政府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时效应当从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开始计算。被告集士港工商分局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申请报告未向集士港工商分局递交过,所以时效中断不涉及原告与被告集士港工商分局,原告的陈述与其诉讼请求矛盾,原告在2011年12月8日以前就知道权利受侵害,原告的请求超出诉讼时效;4.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收件回执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但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5.告知书1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浙江省出台可以补缴养老保险的政策,原告本来属于可以补缴的人员,但是由于两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招录用或招工手续,导致原告无法补缴,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古林镇政府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属于土地征用工。而且原告土地被征用时没有该政策,这个政策是之后出台的。被告集士港工商分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针对古林镇政府,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集士港工商分局无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用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12月27日才知道有这份合同。被告古林镇政府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集士港工商分局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查档时间不能证明原告知道用工合同的时间,原告也可能很早以前就知道。被告古林镇政府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被告集士港工商分局质证意见如下:1.集士港工商分局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原告申请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1985年5月至1993年6月系古林市场协管员,后于1993年离开古林市场,原告与被告古林镇政府之间的关系于1993年终止。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集士港工商分局与原告的用工时间,不能证明原告与古林镇政府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集士港工商分局认为原告1996年第二次回来工作也是基于用工合同,是连续的;2.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申请中所述的人员只有一个人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系其本人自行缴纳。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存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出具单位的印章,且上述人员是否参保,如何参保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集士港工商分局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与本案有关联性,养老保险没有缴纳是原告的责任,而且当时的情况是不可缴纳社会保险的;3.1985年至1993年资金发放汇总表1份,用以证明每年均向原告发放奖金。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汇总表中的奖金是原告工资的组成部分,是原告的工作提成,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奖金是年终奖,性质是不一样的。被告集士港工商分局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被告约定按照望春工商所的规定发放奖金,至于如何发放没有具体约定,按月发放也是可以的。被告集士港工商分局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被告古林镇政府质证意见如下:1.奖金发放情况统计表1组,用以证明被告集士港工商分局已按照用工合同的约定,按时发放工资和奖金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汇总表中的奖金是原告工资的组成部分,是原告的工作提成,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奖金是年终奖,性质是不一样的。被告古林镇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2.《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有关问题的意见》、《关于市场管办脱钩后职能转移有关问题的的协调会议纪要》、《关于宁波市鄞州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划归贸易局通知》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集士港工商分局已按规定完成了市场管办脱钩后职能的移交,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无关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市场只是被告集士港工商分局安排的工作地点,市场的归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古林镇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系原告向被告古林镇政府提出的申请报告,被告古林镇政府认可收到该份报告,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能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8日和2012年9月12日两次向古林镇政府提出解决社会保险待遇的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仅对可以一次性补缴社会保险的人员作出规定,该证据中并无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人员提交用人单位招录手续的规定。且从原告提供的两份申请报告中显示,原告仅要求被告古林镇政府承担社会保险待遇,并未要求被告办理录用手续以便其办理补缴手续,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6,无法证明原告知道用工合同内容的时间,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古林镇政府的证据1中的证明以及原告2012年9月12日提交的申请报告中均载明原告在古林市场工作至1993年6月。此后原告于1996年4月到集士港市场工作与两被告签订的《古林市场管理用工合同》内容不一致,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是经被告古林镇政府同意重新由集士港工商分局安排工作,故本院对被告古林镇政府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古林镇政府证据2,证据来源不明,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古林镇政府证据3经原告签字确认,能够证明被告集士港工商分局已经向原告支付奖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集士港工商分局证据1,经原告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集士港工商分局向原告支付奖金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集士港工商分局证据2,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古林镇政府与被告集士港工商分局(原望春工商所)签订的用工合同,被告集士港工商分局负责落实原告的工作安排,被告集士港工商分局为实际用工单位,古林市场仅是被告为原告安排的工作场所,该场所的权属归属与用工责任承担主体无关,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不影响原告向被告集士港工商分局主张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事实如下:原古林乡人民政府因建造古林市场,征用了古林村原九队土地。原告许世昌为被征用土地人员之一。因原古林乡人民政府为原告安排工作有困难,1985年8月13日原古林乡人民政府与原望春工商所签订《古林市场管理用工合同》一份,由望春工商所落实原告的工作。望春工商所雇用原告为古林市场管理合同工。在合同期间,望春工商所每月发放基本工资40元,粮菜贴12元、医药费3元,合计55元,同时按规定给合同人员全年奖金,如低于原古林乡人民政府奖金额度的,不足部分由原古林乡人民政府补给。另约定因市场属群众性组织,无劳保福利待遇,为考虑原告的后顾之忧,今后有关劳保福利待遇等应由原古林乡人民政府解决。1985年5月至1993年6月原告在古林市场任市场协管员。1993年6月原告自行离职。1996年4月起原告在集士港市场工作。1999年5月原告再次离职。原告工作期间,原望春工商所按月向原告支付奖金。2009年3月6日原告满60周岁,到达法定退休年龄。2011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古林镇政府提交《关于要求落实劳保待遇的申请报告》一份,要求镇政府按原用工合同落实劳保待遇。2012年9月12日原告再次向古林镇政府递交申请报告,要求享受2500元/月的社会保险待遇。另查明,原古林乡人民政府于1986年1月改称古林镇人民政府。原望春工商所后分为集士港工商所、古林工商所和高桥工商所。2011年集士港工商所升格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集士港分局。2013年3月8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自2009年3月7日起与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为由,认为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2月从宁波市鄞州区档案馆查档才得知两被告签订的用工合同,其方得知权利受到侵害。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向被告古林镇政府提交的申请报告中曾提及该份用工合同,原告在此前已经知晓该份用工合同的存在,原告的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许世昌于2009年3月6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其当时如不能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向被告古林镇政府主张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已经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告在超出仲裁时效后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发生仲裁时效的中断。原告主张因被告拒绝为其开具招录手续,导致其无法一次性补缴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在原告两次向被告古林镇政府提交的申请报告中均未提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相关手续的内容,原告亦未向被告表示其要求一次性补缴社会保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原告主张其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为2500元/月亦缺乏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养老保险损失120000元以及自2013年3月9起每月连带支付2500元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1985年至1993年奖金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两被告约定了具体的奖金金额,在两被告签订的用工合同中虽然提及奖金的支付问题,但未明确具体数额。且被告集士港工商分局提供的工资清单中载明其已经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奖金,该工资单经原告签字确认。故原告主张的奖金4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世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许世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望霞代理审判员 黄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董叶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