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一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838号原告:赵某某,男,1971年8月20日生,满族,农民,住所地舒兰市。委托代理人:湛智利,舒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73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住所地同原告,现住所地舒兰市。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赵某甲(已成年)。婚后因家庭条件不好,经常闹矛盾,后来我们盖了一所房子,又欠了一些外债,有30000.00元左右,所以日子过得很一般,感情也不融洽。被告在与我闹矛盾后,动不动就离家出走。在2006年8月份,被告与我发生争吵后,连招呼都没打就又离家出走,一直到现在也没有联系。被告走后,我独自照顾孩子,孩子现在已经考上大学,我也在2007年外出打工,为了还债和供孩子上学,我将房子卖掉,现在已还清外债。由于被告离家出走已经六年,现在下落不明,所以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缺席无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两枚、婚生子赵某甲户口复印件一份、舒兰市亮甲山乡东兴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对赵某甲调查笔录一份,用此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情况及被告去向不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子赵某甲(已成年),被告于2006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表明被告已不再履行夫妻义务,其行为也丧失被告对原告离婚请求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珍审 判 员 杨志祥人民陪审员 王 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美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