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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耿某1与灵石县翠峰镇南王中村民委员会、长治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灵石分公司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1,灵石县翠峰镇南王中村民委员会,长治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灵石分公司,耿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第449号原告耿某1(军),男,生于一九六二年三月二十日,汉族,灵石县人,居住本县。委托代理人王富贵,男,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石县翠峰镇南王中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某,系村长。被告长治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灵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家保,男,生于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汉族,灵石县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居住灵石县。被告耿某2(琴),男,生于一九五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汉族,灵石县人,居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尹德荣,男,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清萍,女,生于一九七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汉族,灵石县人,居住灵石县。原告耿某1(军)诉被告灵石县翠峰镇南王中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南王中村委)、长治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灵石分公司(以下称华森房地产开发公司)、耿某2(琴)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青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富贵、被告南王中村委和华森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家保、被告耿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德荣、耿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1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南王中村委进行拆迁改造工程,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我继承所得的座落在南王中村的厢窑一孔予以拆除。后经被告村委才得知被告南王中村委已根据上届村委的摸底表与被告耿某2签订拆迁协议,并给付耿某2补偿款。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我持有的父亲耿福旺关于分配家产的补充遗嘱为有效协议,并判令被告支付我继承厢窑的拆迁补偿款5万元并赔偿相应的附属实施损失5千元。被告南王中村委和被告华森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辩称,2013年期间南王中村委进行拆迁改造工程,根据上届村委的摸底表载明原告诉称的坐落南王中村厢房一间属被告耿某2所有。据此华森华森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耿某2签订拆迁协议,并给付其拆迁补偿款5万元。后原告和被告耿某2各自向村委递交证明厢房归其所有的协议,我方对此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后裁决。被告耿某2辩称,1993年12月,在我父母及亲属均在场的情形下对房产进行了分配处分,并立下分单,言明原告诉称的祖业厢房归我所有。该分单为有效分单,据此我取得该厢房所有权。此外该厢房原为父亲和母亲的共同财产,而原告提供的遗嘱补充仅有父亲一人签字,为无效遗嘱。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1之父耿福旺系被告耿某2之父。耿福旺在灵石县××××村有祖业房产厢窑一孔,于1987年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时确权到耿福旺名下。1993年12月24日,耿福旺因病去世,去世前就房产事宜与子女们进行了分配处分,于1993年12月5日立分单一份,分单第一条载明长子耿某2分到东院厢窑一孔,门外空地一块。次子耿某1分到南王中新院东窑一门一套两间,东面空地一块。××××年12月16日,耿福旺又由王金科代笔书写了《关于分配家产遗嘱补充》一份,载明“分配家产时,将东院厢房分配给长子耿某2,但是他本人自愿放弃继承权利不要东院厢房,并不在分单上签字,所以我的两个妹妹和次子耿宝均在场的情况下,将东院厢窑一孔给予耿某1所有,并当场将房产证和厢窑门上钥匙一并给耿某1”。2013年期间,被告南王中村委对本村进行拆迁改造。××××年9月7日,被告华森房地产开发公司根据南王中村委上届摸底表与被告耿某2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并于签订协议当日给付被告耿某2拆迁补偿费5万元。××××年9月9日,原告得知房产拆迁一事,遂与被告南王中村委就拆迁补偿一事进行交涉,经村委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被告村委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将原告继承房产厢房予以拆除并支付被告耿某2拆迁补偿费,要求依法确认其持有的关于分配家产的补充遗嘱为有效协议,并判令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5万元并赔偿相应的附属实施损失。而被告则提出其根据分单协议取得诉争厢房的所有权,本人并未放弃继承。对原告出具的遗嘱补充不予认可并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之父耿福旺生前共结婚三次,被告耿某2系第一方妻子马焦兰所带前方儿子。第二方妻子马金兰和耿福旺于××××年结婚,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原告耿某1系长子。耿福旺和马金兰于1973年离婚。××××年耿福旺和第三方妻子程莲香结婚,婚后生一女耿小英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遗嘱补充、证明材料、档案笔录等证据和被告耿某2提供的分单、证明材料等证据及被告南王中村委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和收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祖业房产座落在灵石县××××村厢窑一孔的所有权归属提出不同主张并各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遗嘱补充载明诉争房产厢窑一孔的处分内容,但该遗嘱的生效以被告耿某2放弃继承为前提条件。而被告耿某2提供的分单上并无耿某2本人签字或捺印。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本案继承开始时间是1993年12月25日,而原告提供遗嘱补充载明被告耿某2放弃继承的时间为1993年12月16日前。此外放弃继承应向其他继承人作出意思表示。本案涉及继承人较多,根据举证情况,不能证实被告放弃继承对其他继承人作出意思表示。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遗嘱补充和被告提供分单证据的效力均不能作出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着双方日后和谐相处和共同发展的原则,应以原告耿某1和被告耿某2共同继承为宜。根据查明事实,被告耿宝勤已实际领取该厢窑拆迁补偿款5万元,应按共同继承份额返还原告2万5千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某2(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耿某1(军)补偿款二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耿某1(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五百八十七元五角,由原告耿某1和被告耿某2各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耿某2给付原告二百九十三元七角五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青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