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王洪魏、蒋碧月与谢国初合同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魏,蒋碧月,谢国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王洪魏。原告蒋碧月。被告谢国初。原告王洪魏、蒋碧月与被告谢国初合同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贻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海鹰、人民陪审员刘巧云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潘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经审查本院依法对被告谢国初的财产采取了查封的财产保全措施。原告王洪魏、蒋碧月诉称:2010年11月,被告为与他人共同购买云集某号地缺少资金,与原告协商,决定将该地块上开发的房屋让原告施工为条件向二原告借款,到2011年5月24日止被告累计向二原告借款201万元。2011年5月24日被告向二原告承诺在2011年6月30日前将土地使用权办给原告或土地由原告开发以偿还借款。但到期后被告既不还款又不信守诺言,将云集某号地的使用权办给被告和他人共同拥有。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二原告借款205.8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按国家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以证明被告将衡南县新县城某号地的地上房屋建筑承包给二原告承建,二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30万元。2、2011年4月13日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地款23.3万元。3、2011年4月14日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地款17.7万元。4、2011年5月24日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于当天收到原告购地款130万元,并承诺将某号地中的属衡南县乡镇企业局的3.29亩地转让给原告外,另将李会华所购的但尚未交购地款的部分地也转让给二原告。5、2011年8月1日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当天收到原告款10万元。6、2010年11月18日借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于当天交给被告押金20万元。7、2012年7月10日收条一张,以证明被告于当天收原告款15000元。8、2013年1月4日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于当天借原告款10000元。9、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以证明被告承诺将新县城某号地中的3亩地由原、被告共同开发,各占三分之一。被告谢国初辩称:欠二原告的欠款金额为193.3万元,并不是205.8万元。被告借原告的款已交到衡阳市鑫汇房地产开发公司了,且鑫汇公司已出具了收条,欠款应由鑫汇公司负责偿还,被告只负担保责任。被告谢国初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份,即2011年5月31日收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原告款之后将其中的130万元款已交给鑫汇公司,原告王洪魏另交给鑫汇公司5万元,鑫汇公司开具了收款135万元的总收条。在庭审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9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已交给衡阳市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8认为记不清楚了,原告对被告谢国初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衡南县新县城某号地商住小区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该宗土地上的一栋商住楼的建筑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整体承包给二原告合伙承建。二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0万元,作为承包押金,并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借给被告款20万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王洪魏出具了借条。2011年4月13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终止双方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并约定被告将其在衡南县新县城某号地所占约3.29亩土地作价转让给二原告。当天,二原告向被告交付购地款23.3万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蒋碧月出具了收条。2011年4月14日,二原告再向被告交付购地款17.7万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王洪魏出具了收条。2011年5月24日,被告承诺其与李会华共有的土地中属于李会华占有的土地由被告出面购回再转让给二原告,要求二原告支付购地款以便被告付给李会华,当天二原告又向被告交付购地款130万元。被告于当天向二原告出具了收条,并书面承诺在2011年6月30日前办好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给二原告。2011年8月1日,二原告向被告再次付购地款10万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王洪魏出具了收条。2012年7月10日,二原告再向被告交付购地款1.5万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蒋碧月出具了收条。2013年1月4日,二原告借给被告款1万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蒋碧月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013年6月3日,被告收取二原告购地款2.3万元,二原告共计付给被告现金205.8万元。此后,被告既未还款亦未将有关土地转让给二原告。2013年1月4日,衡南县国土局对衡南县新县城某号土地进行产权登记并颁发南国用(2013)第某号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李会华与被告谢国初为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共有人。本院认为,衡南县新县城某号地块的使用权经国土部门确权属李会华及被告谢国初共有。被告谢国初作为产权共有人之一,在未经得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与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共有土地转给二原告,损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这种行为具有过错。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土地转让协议应当无效。被告收取二原告的土地转让款及借款共计205.8万元,应当退还原告。被告长时间占用二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对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但二原告要求从2011年7月1日起按我国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为6.65%)计算利息损失,在计算时间上不准确,因205.8万元转让款中,有191万元发生在2011年7月1日之前。另有14.8万元发生在2011年7月1日之后,故191万元现金的计算利息损失时间从2011年7月1日开始,可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但另14.8万元应从实际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对被告谢国初提出被告所收取的原告款其中有130万元受二原告的委托已代为转交给了衡阳市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130万元不应由被告偿还,应从被告所收取的原告款中予以减除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足够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国初返还给原告王洪魏、蒋碧月土地转让款及借款205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为6.65%)计算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其中2011年7月1日之前发生的1910000元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占用资金利息损失,2011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148000元,从支付现金之日起计算占用资金利息损失。款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洪魏、蒋碧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64元,由被告谢国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贻审 判 员 谭海鹰人民陪审员 刘巧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