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陇民初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821号原告:刘某甲,女,生于1989年2月5日。委托代理人:赵瑾,陇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男,生于1984年10月16日。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满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瑾、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和被告于2011年元月相识并订婚,同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丙。由于婚后被告刘某乙常年在外,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并多次动手殴打我。我与被告刘某乙长期分居,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我要求:1、与被告离婚;2、孩子刘某丙由我抚养,被告刘某乙支付10000元抚养费;3、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被告刘某乙辩称,我们是自由恋爱,订婚、结婚时间和生育孩子的情况都属实。老人养老、孩子成长及家里盖房的经济负担比较重,因此婚后我长期在外打工。我平均每个月给原告刘某甲生活需用1000元,我没有对她和孩子不闻不问,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刘某乙招赘到原告刘某甲家生活,2012年元月双方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丙。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被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按期给付原告一定的生活费用,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少,为家庭琐事也曾发生过矛盾。现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与孩子照顾不周,夫妻感情破裂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刘某丙,由被告负担10000元抚养费;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夫妻关系证明,存折复印件,调解、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关心,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均系未能及时沟通所致,被告虽长期在外打工,但为家中生活所迫,如果双方能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当、合法、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满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