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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海法海事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周振鹤与周建安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鹤,周建安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海法海事初字第111号原告:周振鹤,男,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代理人:戚士贵,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建安,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原告周振鹤与被告周建安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鹤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士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安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所属的240马力渔船上做渔捞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7500元,包吃住。在工作中因船上设备故障,原告双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胫前动脉搏动损失、右伸趾肌腱断裂,被告将其送往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回家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2416元。2013年1月24日,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六级伤残,休息至定残前一日,护理24个月,营养12个月,今后医疗费60000元。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致终身伤残,给原告及家人带来极大痛苦,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16元、伤残赔偿金316092元、误工费28535元、护理费52680元、营养费7692元、住院伙食补助540元、今后医疗费6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和复印费1500元共计470755元。被告周建安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职业介绍服务协议书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和约定的工资数。2、医药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回家后继续接受治疗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及座位卡15张,证明原告所花费的相关交通费用。4、石岛骨科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5、快件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将病历邮寄给被告。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残疾,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今后医疗费用。7、法医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为1300元。8、预交金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支付的医疗费用20000元。9、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10、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自东海至青岛,必然支付交通费用,原告提供的座位卡虽不是发票,但写明起止地及写明价格,票价符合行情,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案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周振鹤户籍地为江苏省东海县,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长子周红龙,2006年3月出生。长女周育红,2001年3月出生。2011年11月20日,经宋宝乾介绍被告周建安(甲方)与原告周振鹤(乙方)达成雇佣协议,宋宝乾提供格式的职业介绍服务协议书,并在空格处填写协议内容:在240马力单拖干渔捞,工资每月7500元,包吃住。抱(刨)去每月月支的,剩余2012年春节全部结清。原、被告分别在乙方和甲方处签字,宋宝乾在经办人处签字。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周振鹤2011年12月18日12:10来诊收入院,患者自述于27小时前在渔船上工作时不慎被稳车绞��双小腿,即感伤处疼痛剧烈,流血,活动明显受限,伤处渐肿胀,未经处理,返航后急来我院就诊,门诊给予检查及拍片后以“胫腓骨下段骨折(左、右)”收入院。原告伤情诊断为:1、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右)2、伸趾肌腱、胫前动脉开放性损伤(右)3、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左、右)并局部皮肤缺损4、眶周(左)、上臂(左)及肘部(左)软组织挫伤。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分别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月18日出具病人姓名为原告周振鹤的预交金收据两张,交款人分别为周建安、XX,交款金额分别为20000元、1000元。2012年1月19日,原告出院。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1月21日间,东海县人民医院、东海县青湖镇社区卫生服务站分别出具姓名为周振鹤的门(急)诊医药费收费收据、农村合作医疗处方笺、药品销售凭证共20张,收据金额共计2416元。2013年1月24日,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评定为六级残疾,休息期限止于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24个月,营养期限12个月。今后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万元。2013年3月3日,东海县青湖镇花荡村民委员会与东海县青湖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联合出具证明,写明“我村二组村民周振鹤家庭人口6人,有4个孩子,土地只有2亩。现本人已伤残,无经济来源,因此家庭比较贫困。”诉讼中,原告陈述其住院的前20天为被告派人护理。本院认为:原告周振鹤与被告周建安签订的协议书是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真实有效。石岛整骨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写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8日入院就诊,其自述在渔船上工作时不慎被稳车绞伤双小腿,返航后急去院就诊。12月19日,被告周建安在该院出具的预交金收据交款人一栏中签名,确认为病人即原告��振鹤支付住院费用20000元。由此可认定,原告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周建安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可以选择其住所地江苏省的相关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但是江苏省农村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低于青岛市农村居民标准,故依法按照本院所在地即青岛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周振鹤伤残时,未满六十周岁,其伤残后影响劳动就业,导致劳动收入减少,按2012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3990元计算20年,再依据六级伤残乘以50%,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39900元。关于误工费。2013年1月24日,东海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写明原告休息期限止于定残前一日,即误工时间为自2011年12月18日入住石岛整骨医院至2013年1月23日,共401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参照青岛市2012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90.05元/天计算401天,原告误工费为3611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的前20天被告派人护理,之后由其妻子赵得珍护理,赵得珍没有固定收入。按照《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按2012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3990元计算24个月,扣除雇主派员的护理期限20天,护理费为27213元。关于伙食补助费。根据石岛整骨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原告共住院32天,按照《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准30元/天计算32天,伙食补助费为960元。关于营养费。按照《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其需要营养应当在治疗期间由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提出意见,尽管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给出24个月的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每月营养费为641元为合理费用,本院不能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受伤后,原告为获得合理的求偿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为合理要求,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1300元是合理的费用,该费用支出依法应由被告赔偿。关于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鉴定意见写明今后医疗费用约需6万元,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回家后因此伤在东海县人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2416元,属合理费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62416元。关于交通费和复印费。原告提供有效证据中交通费和复印费数额总计为747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振鹤残疾赔偿金139900元、误工费36110元、护理费27213元、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62416元、交通费及复印费747元共计26864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362元,原告承担3591元,被告承担4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青代理审判员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曲燕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