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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谢健与被告施小琴、王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健,王超,施小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310号原告谢健,男,1988年8月2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志成、顾孝红,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男,1989年7月14日生,汉族,居民,南京市六合区新篁镇新篁社区西王54号。被告施小琴,女,1965年9月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层。代表人原廷会,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京泉、胡铭,江苏焯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健与被告王超、施小琴、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以本、李国俭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成、被告施小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健诉称:2011年6月12日,被告王超驾驶苏A×××××号车辆,沿宁马高速由南京往马鞍山方向行驶至宁马高速20.7公里处时因右后轮爆胎,与其乘坐的苏H×××××号车辆碰撞后,又与案外人周惕驾驶的苏D×××××号车辆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超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施小琴,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8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940元、伤残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64元,合计105603元。被告施小琴辩称:其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将车辆借给朋友谢军,谢军转借给被告王超时发生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存在三车相撞的情形,无责方也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11时00分,王超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客车,沿宁马高速由南京往马鞍山方向行驶至宁马高速20.7公里处因右后轮爆胎,与同方向吴洪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的轻型货车碰撞后,又与同方向行驶的周惕驾驶的苏D×××××号轿车相撞,造成苏H×××××号车上乘坐人谢健受伤、苏A×××××号车辆乘坐人员陈红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超负全责,吴洪军、周惕、谢健、陈红艳无责。另查明:被告施小琴系苏A×××××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王超借用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谢健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腕手背桡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坏死、右侧肩锁关节半脱位。2012年12月27日,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谢健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3年1月21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谢健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共计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经本院审核谢健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777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3960元(66元/天×60天)、误工费9756.82元(29677元/年×120天)、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7715.83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收据、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责任包括无责赔付。本案中,被告王超借用车主施小琴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谢健受伤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健无证据证明施小琴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谢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王超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及案外人周惕所驾驶的苏D×××××号轿车所在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王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苏A×××××号车辆乘坐人员陈红艳受伤,故周惕驾驶的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一定的份额。庭审中,谢健自愿放弃在本案中对案外人周惕所驾驶的苏D×××××号轿车所在的保险公司主张无责赔偿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谢健主张的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谢健伤后经济损失97715.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1428.0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145.01元,由被告王超负担,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收取2192元,鉴定费236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556元,由被告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汤 婷人民陪审员  李国俭人民陪审员  程以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祝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