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建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刘建强;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刑二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委托代理人王青,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建强,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春生、李瑞生,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冬梅、李惠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青,被告人刘建强及辩护人张春生、李瑞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建强于2013年4月23日19时许,因感情纠纷携带菜刀、钢珠枪、电棒到东明县某某村张某某家中,用菜刀将张某某头部、躯干处多处砍伤,将王某某左肘部、右上臂砍伤,经鉴定王某某系重伤、张某某系轻伤。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等;2、东明县公安局所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菏泽市公安局所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证人李某某、王某甲、曹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陈述;5、被告人刘建强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建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3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携带菜刀、钢珠枪、电击棒到原告人家中,用菜刀将原告人砍伤,经鉴定王某某系重伤、张某某系轻伤。被告人目无国法,故意伤害原告人身体,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人刘建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与原告人张某某有多年的恋爱关系,且同居,其后,原告人张某某又与他人订婚,因一时冲动造成原告人受伤,愿意接受法律制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数额太高,同意亲属代为赔偿。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原告人王某某的重伤鉴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不应采信。对被告人应以造成两人轻伤的情节量刑。2、被害人未能妥善处理感情问题,对案发有明显过错。3、被告人在案发后明知有人报警没有离开现场,被抓捕时没有抗拒,应认定自首。4、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通知家人救治被害人,被告人亲属先后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55000元,被告人悔罪表现较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建强与原告人张某某曾在较长的时间内保持恋爱关系,2013年春节后,被告人刘建强在河南省驻马店找到原告人张某某,见到张某某和男朋友在一起,两人发生争执。2013年4月23日13时,被告人到东明县明大购物广场购买了一把不锈钢菜刀,之后,又购买了钢珠枪和一把电击棒。当日19时许,被告人携带不锈钢菜刀、钢珠枪、电击棒到东明县菜园集镇某村张某某家中,在与张某某及其母亲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建强用菜刀将张某某头部、躯干处多处砍伤,将王某某左肘部、右上臂砍伤。然后将受伤的张某某抱到屋内。被告人在得知有人报案后没有离开现场,东明县公安局菜园集派出所干警赶到后,将被告人刘建强带回。被告人刘建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3年4月27日,经东明县公安局鉴定,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伤。2013年6月19日,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原告人王某某左上肢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同时表明其右侧肢体功能待愈后再行评定。2013年8月8日,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补充鉴定,认定原告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其伤残等级构成VШ级伤残。为鉴定,王某某支付鉴定费8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属实。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 2013年4月23日晚上8点钟左右,刘建强推开我家堂屋门进到屋内,手里面拿着一把菜刀,我妈看见他拿着菜刀就想往外走,被刘建强用手拉住。他外套里面右侧口袋内有一把枪,我就过去夺他的枪,我们两个就撕扯到一块,撕扯时我把枪给夺了过来扔到了一边,把枪夺过来后,刘建强又拿了电棒,还朝我脖子上电了几下,他又用右手拿菜刀朝我身上砍,我和我妈跟刘建强就扭打到一块,扭打着就到了屋外,之后,刘建强用刀砍到我头上,把我砍的躺倒在地上,我倒地后,刘建强跪在我身上,我就用双手抱着他拿刀的手,后来邻居都去了,邻居说让他站起来,他不听,后来我昏迷了,以后的事情就记不清了。我以前和刘建强谈朋友,从去年底的时候我和他分了,不再跟他联系了,期间他多次打电话,发信息威胁我。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2013年4月23日晚上我8点钟左右,有个年轻孩推开我家堂屋的风门进到了屋内,他的手里拿着把刀,我就想往外出,这个男孩用手拉住我的右胳膊,后来,张某某和那个男孩就撕扯到了一块,我看见他们两个撕扯在一起了,我上去拉这个男孩的时候,那个男孩就用刀朝张某某身上砍,另一个手拿着电棒乱抡,也不知道什么时候砍住我了。在撕扯的过程中,我们把那个男孩拉到院内,等我把儿子给送到门口南北路上后,我看见那个男孩把张某某摁倒了地上,那个男孩面朝南跪在张某某的身上,张某某和那个男孩在争夺那把刀,后来有邻居跑过去了,有人劝说那个男孩。后来那个年轻孩把张某某抱到我家堂屋内的沙发上,当时那个年轻孩在屋内站了一会就到院子内站着,这时有人就让报警,那个年轻孩就说:你们该报警报警,我就是进里面也不害怕。后来是谁报的警我不清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上,其与王某某通电话时,王某某让他报警。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证人王某甲听到王某某家吵架,到了王某某家院里以后,看见张某某头朝西在地下躺着,刘建强手里还拿着一把刀在她的身上坐着。证人王某甲拉了拉刘建强的胳膊让刘建强起来,刘建强说了句:“我不伤别的人”,后就不吭声了。后来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去了现场,把刘建强带到了警车上。 3、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上,其与王某甲到张某某家后,看见张某某在她家堂屋的沙发上被一个男青年抱着。王某某在门口站着,胳膊上一直流着血。派出所的工作人员看了现场后就将那个砍人的那个男的带走了。 4、证人皮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其到张某某家中,看见张某某在地下躺着,一个年轻孩右手拿着一把菜刀在张某某身上坐着,证人皮某某过去拉那个男孩的左肩膀,那个男孩不让拉。那个男孩就把菜刀扔到厨房门口,证人皮某某弯腰把刀拾起来放到了院内的三轮车车斗内。 5、证人刘某甲(被告人刘建强之父)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刘建强两次给其打电话,说他把人砍了,让他找车赶快去。 6、证人张某甲(东明县明大购物广场职员)证言证实,2013年4月23日下午十三点五十八分时卖出去一把王麻子菜刀。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四)鉴定意见 1、东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与2013年4月27日做出的(东)公(刑)鉴(法)字(2013)2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某有外伤史,检验见头部、躯干部及四肢有多处创口,创缘均整齐,均无挫伤带,分析认为其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评定其损伤程度,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轻伤。 2、东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与2013年4月27日做出的(东)公(刑)鉴(法)字(2013)2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某有外伤史,检验见右上臂有两处创口,左肘关节后侧有一创口,以上三处创口创缘均整齐,均无挫伤带,左肘关节活动受限,结合派出所调查材料及医院病历记载示左桡神经断裂,X线片示左尺骨鹰嘴骨折,分析认为其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评定其损伤程度,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轻伤。 3、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3年6月19日做出的菏公物鉴(法)字(2013)0201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王某某有外伤史,分析为锐性外力所致,属锐器伤;评定伤者王某某体表软组织及神经损伤程度,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轻伤。其右侧肢体功能待愈后再行评定。 4、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3年8月8日做出的菏公物鉴(法)字(2013)0201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证实,伤者王某某伤后3月余,伤情稳定;肌电图检查示右桡神经受损;经骨科专家会诊:伤口远侧局部皮肤感觉减退,腕下垂,不能伸腕,伸指,拇指无对掌功能,肘关节活动尚可,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其中右手指功能丧失60%,腕功能丧失50%,肘关节功能丧失5%。评定其损伤程度,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第(二十)款之规定,构成重伤;评定其伤残等级,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第4.8.10a)条规定,构成VШ级伤残。 5、菏泽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受害人王某某家院内机动三轮车车斗内提取的菜刀刀柄上红色斑迹、犯罪嫌疑人刘建强黑色上衣右袖口处红色斑迹均检出人血,系受害人张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6.9728573×1017。在送检的受害人王某某家院内机动三轮车车斗内提取的菜刀刀身上红色斑迹、受害人王某某家北屋沙发西侧地面上、北屋门前立柱东侧地面上、北屋内柜子北侧地面上红色斑迹、犯罪嫌疑人刘建强黄色裤子左大腿处红色斑迹中均检出人血,系受害人王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1881953×1020。 6、菏泽市公安局枪弹检验报告证实,东明县公安局送检的手枪不是枪支。 (五)物证 1、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4月23日,在菜园集派出所人身安全检查室,对被告人刘建强进行安全检查时,从其身上(裤子右后口袋)检查出钢珠130枚。 2、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4月23日20时40分,菜园集派出所民警在菜园集镇某村张某某家院内三轮车车斗内提取王麻子牌菜刀一把,在堂屋门口台阶上提取黑色电击手电一把,在堂屋内中间长条桌下提取黑色钢珠枪一把。 3、照片一张证实,被告人刘建强作案时的王麻子牌菜刀、携带的钢珠枪。 (六)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刘建强,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 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23日19时59分,接警后菜园集派出所民警程建国、任建营带领协勤赶往报警现场,见到一中年妇女胳膊被砍伤,派出所人员随即在堂屋内将嫌疑人控制后带至出警车辆上,带至派出所进行讯问,刘建强交代了砍伤张某某及其母亲王某某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刘建强的通话记录及证人刘某甲的通话记录各一份证实,刘建强于案发当日与其父刘某甲通话。 4、明大超市商品销货单证实,2013年4月23日13时58分销售一把王麻子角柄砂光刀,金额32.5元。 5、濮阳县公安局郎中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2013年4月26日,郎中派出所民警配合东明县公安局菜园集派出所民警到东明黄河大桥北侧桥头调查,未发现贩卖钢珠枪、电击手电等管制物品的人员。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交的手机短信内容下载影印件,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前多次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对张某某进行辱骂和威胁。 (七)被告人刘建强供述 被告人供述了与被害人张某某恋爱经过,案发当日准备作案工具情况,以及伤害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过程。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他证据证明的案件起因、事实过程、情节、后果等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另查明,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受伤后均入住东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18日出院,均住院57天。原告人王某某支付医疗费29828元、输血费1500元。王某某出院后,先后到山东省立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等处检查治疗,支付门诊、检查等费用492.8元。原告人张某某支付住院医疗费23475.10元、输血费1500元、门诊及CT费277元。原告人为医疗、检查、鉴定支付交通费1411元。在原告人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亲属先后共支付给原告人医疗费55000元。 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东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两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两张、东明县人民医院收据、原告人张某某在东明县中医院、菏泽市中医医院的门诊费用收据、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及山东省立医院和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收据、法院鉴定费及体检照片费收据大药房收据、车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收到医疗费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强因感情纠纷,持刀砍击两原告人,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原告人王某某的重伤鉴定程序违法、结果矛盾之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第二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是对第一次鉴定的补充鉴定,其源于第一次的委托,委托日期相同不应被认为程序违法;由于在第一次鉴定时原告人王某某受伤后尚不满三个月,无法做出肢体功能损伤程度的判断,依据当时伤情做出轻伤鉴定,在补充鉴定时,原告人王某某肢体功能损伤程度已确定,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第(二十)款之规定,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原告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做出重伤的鉴定意见,不属于结果矛盾。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刘建强在知道有人报警时,没有离开现场,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可以认定其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同时,由于本案系民间纠纷矛盾激化引起,被告人亲属在案发后支付了一定的医疗费用,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原告人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不论原告人在解除与被告人的恋爱关系时,是否已经被告人同意,均不能认为原告人有过错,原告人即便在处理感情纠纷时有不妥之处,也不能认为原告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而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应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结合本案事实予以惩处。 对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两原告人受到伤害,对原告人为医治损伤支付的医疗费56303.6元(包含输血费3000元)、交通费1411元、检查费769.8元以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付的鉴定费860元、产生的误工费10260元、护理费20520元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420元,被告人均应赔偿,被告人亲属已支付的55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对原告人提出的餐饮费票据、大药房药费票据,因相关票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请求赔偿依据不足,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建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刘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3544.4元(包含已支付的55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青莲 审 判 员 张清堂 人民陪审员 翟付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