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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阳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李某某,女,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身份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被告王某,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身份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在了解不深的情况下仓促于2011年6月15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23日生育一子王某某。自结婚后,被告暴躁的脾气显现出来,经常对原告打骂,被告的家庭暴力让原告痛苦不堪,常伤痕累累的回娘家疗养。原告的宽容忍让反而让被告的家暴变本加厉,两人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结束这痛苦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嫁妆中的鲁A985**面包车一辆。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大矛盾,平常我们感情很好,有感情基础,达不到离婚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9年1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15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0年9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结婚经人介绍结婚,婚前双方已经互相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且双方已生育一个儿子,原被告都应当珍惜这段感情,努力为孩子创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当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因为琐事而发生争执,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相互信任支持,不回避矛盾,加强沟通交流,两人就有可能和好如初。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的婚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