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郭XX与刘XX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女。委托代理人沈XX,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委托代理人宫XX,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2013)丽民初字第3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X、王XX,被上诉人刘XX其委托代理人宫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4月24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刘X,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0年、2011年及2012年原告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分别以(2010)丽民初字第2063号、(2011)丽民初字第1542号、(2012)丽民初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因此,原告为早日解除双方痛苦婚姻,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刘X由被告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用由双方均担。另查,双方共同财产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荷月里X号楼XXX-XXX号房屋,经评估房屋总价400000元;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畅月里X-X-XXX-XXX号房屋,经评估房屋总价37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曾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均未和好。本次诉讼已是原告第四次向法院诉请离婚,现原告多次不间断地依法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表明双方感情隔阂较深,无法弥补。原、被告已经没有重归于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准许。被告主张不同意离婚,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子女问题,现双方之子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本院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给付子女抚育费。对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本院考虑原告工作较稳定及依据原告月工资收入情况,酌定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750元为宜。对于双方共同财产,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荷月里X号楼XXX-XXX号房屋、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畅月里X-X-XXX-XXX号房屋,应当依法均分。庭审中,原告主张价值较小的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畅月里X-X-XXX-XXX号房屋归其所有,该房屋的全部银行贷款由原告自己偿还;价值较大的、且没有房屋贷款的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荷月里X号楼XXX-XXX号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不需要给付房屋差价。原告该主张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考虑被告郭XX现居住在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荷月里X号楼XXX-XXX号房屋,且原告的主张可使被告获得更大利益,对被告有益,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照准。双方共同财产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康佳29吋电视机一台,美菱电冰箱一台,海尔冰柜一台,史密斯40升热水器一台、海尔空调挂机1.5匹一台,原告自愿放弃,法院确认归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XX与被告郭XX离婚;二、双方之子刘X随被告郭XX生活,原告刘XX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被告郭XX子女抚育费750元。执行办法:原告刘XX每三个月给付一次,于每三个月中首月十日前将应付款给付被告郭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共同财产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畅月里X-X-XXX-XXX号房屋归原告刘XX所有,该房屋的全部银行贷款由原告刘XX自行偿还;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荷月里X号楼XXX-XXX号房屋、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康佳29吋电视机一台,美菱电冰箱一台,海尔电冰柜一台,史密斯40升热水器一台、海尔空调挂机(1.5匹)一台归被告郭XX所有。(以上荷月里X号楼XXX-XXX号房屋现由被告郭XX居住、电器已在被告郭XX处)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刘XX负担50元,被告郭XX负担50元。上诉人郭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子刘X随被上诉人生活,上诉人承担抚育费;4、主张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10年5月18日至今被上诉人的工资总收入的一半,即100000元。主要理由:原审仅凭被上诉人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就认定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没有事实依据,婚生子表示随被上诉人生活,原审判决归上诉人抚养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5年3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被上诉人刘XX向本院提供证据,包括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2)丽民初字第5565号判决书和被上诉人于2010年、2011年和2012年曾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起诉状和开庭笔录,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感情破裂,双方自2010年5月13日分居,婚生子一直随上诉人生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郭XX的质证意见为:被上诉人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不能和好。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上诉人刘XX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而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郭XX与被上诉人刘XX于1995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并婚生一子刘X,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被上诉人刘XX以感情破裂为由,曾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足以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审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判决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婚生子刘X的抚养问题,二审中,虽然婚生子刘X当庭表示愿随被上诉人生活,其主要考虑是当事人双方的经济收入情况,但结合本案整体情况,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原审判决婚生子刘X由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妥。在二审中被上诉人刘XX自愿每月增加子女抚育费200元,本院照准。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将被上诉人的2010年5月18日至今的工资总收入的一半即100000元给付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在原审没有此项诉求,本院不予审理。双方均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3)丽民初字第309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3)丽民初字第309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双方之子刘X随上诉人郭XX生活,被上诉人刘XX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上诉人郭XX子女抚育费950元。执行办法:被上诉人刘XX每三个月给付一次,于每三个月中首月十日前将应付款给付上诉人郭XX;三、驳回上诉人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郭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士强速 录 员 王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