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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被告蔡仁灿、罗瑞英、蔡昌麒、蔡昌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蔡仁灿,罗瑞英,蔡昌麒,蔡昌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7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11号,组织机构代码:85818855-0。负责人杨开进,行长。委托代理人纪圣海,余小红(实习),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仁灿,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罗瑞英,女,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蔡昌麒,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蔡昌衔,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被告蔡仁灿、罗瑞英、蔡昌麒、蔡昌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圣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仁灿、罗瑞英、蔡昌麒、蔡昌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蔡仁灿、蔡昌麒、蔡昌衔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119200900026282),约定:蔡仁灿为借款人,蔡昌麒、蔡昌衔为保证人;借款额度为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21日,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等内容。此后,被告蔡仁灿在约定期间内向原告借款到期经多次催讨仍尚欠本金14945.02元、利息5574.7元(截止2013年7月10日),合计20519.72元未能偿还,保证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该借款系被告蔡仁灿、罗瑞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仁灿、罗瑞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45.02元,截至2013年7月10日的利息5574.7元,本息共计20519.7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蔡仁灿、罗瑞英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判令被告蔡昌麒、蔡昌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仁灿、罗瑞英、蔡昌麒、蔡昌衔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仁灿与罗瑞英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2日,被告蔡昌麒、蔡仁灿、蔡昌衔向原告提交一份《联保承诺书》,承诺蔡昌麒、蔡仁灿、蔡昌衔三人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推选蔡昌麒为小组长,向原告申请农村个人多户联保贷款,联保小组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在贷款未全部清偿前联保人保证不退出联保小组。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度为90000元,其中每人申请贷款30000元,期限3年。保证期限各为3年,自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有效,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全权的一切费用。2009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蔡仁灿、蔡昌麒、蔡昌衔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119200900026282),约定:蔡仁灿为借款人,蔡昌麒、蔡昌衔为保证人;可撤销的自助借款额度30000元;借款用途为竹山经营周转金;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21日,在此期间内借款人可在贷款人提供的借款额度内提供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期间届满,尚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取消,借款人不得再使用该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支用与偿还的结算工具为蔡仁灿的金博士理财卡(卡号:6228412030044279818);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6.903%,借款到期结清本息;借款结息采取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若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本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31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每笔借款到期日起2年;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等内容。另查明,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被告蔡仁灿多次自助循环借款,但截止2013年7月10日,蔡仁灿尚欠借款本金14945.02元、利息5574.7元,合计20519.72元,经原告催讨未能依约偿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再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保承诺书》、《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结婚证、交易明细单、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仁灿、蔡昌麒、蔡昌衔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蔡仁灿未按期如数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亦有“若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收回本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蔡仁灿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仁灿的上述债务系在被告蔡仁灿、罗瑞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蔡仁灿、罗瑞英共同偿还。被告蔡昌麒、蔡昌衔自愿对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蔡仁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仁灿、罗瑞英、蔡昌麒、蔡昌衔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仁灿、罗瑞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借款本金14945.02元,利息5574.7元(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止),合计20519.72元,并按合同的约定利率支付2013年7月1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蔡仁灿、罗瑞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蔡昌麒、蔡昌衔对被告蔡仁灿、罗瑞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元,公告费500元,合计863元,由被告蔡仁灿、罗瑞英、蔡昌麒、蔡昌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祖泉审 判 员  潘 昕人民陪审员  尹文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巧瑛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