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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谷坊干盗窃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坊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坊干,男,1985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爆炸物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辩护人谷志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坊干犯盗窃爆炸物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坊干及其辩护人谷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谷坊干伙同谷志佩、谷坊城、谷坊立(均已判刑)共谋到宜章县赤石铅锌矿盗窃电缆线并购买木工刀等作案工具。当日22时许,谷坊干等四人窜到宜章县赤石铅锌矿2号井,撬开锁后,见该矿井仓库内储存有2号岩石粉状铵梯油炸药,遂盗走2号岩石粉状铵梯油炸药4件(每件24千克),谷坊干将上述炸药销赃后,谷坊干等四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谷坊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失主刘某某的陈述;2、证人胡某金、谷某敬、胡某波、谷某佩、谷某城、谷某立的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4、户籍证明;5、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8)宜刑初字第167号、(2012)宜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2008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谷坊干伙同谷志佩、谷坊立、谷长军(均已判刑)又窜到宜章县赤石铅锌矿2号井的仓库内,盗走2号岩石粉状铵梯油炸药6件(每件24千克),之后将盗得的6件炸药藏匿在一铅锌矿附近。当日22时许,谷坊干、谷志佩、谷坊立、谷长军四人又窜到宜章县赤石铅锌矿2号铅锌矿井内,盗走2号岩石粉状铵梯油炸药2件(每件24千克)。谷坊干将上述8件炸药销赃后,谷坊干等四人各分得赃款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谷坊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失主刘某某的陈述;2、证人胡某金、谷某敬、胡某波、谷某佩、谷某军、谷某立的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4、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8)宜刑初字第167号、(2012)宜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2008年1月17、18日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谷坊干伙同谷志佩、谷坊城、谷坊立、谷长军五人再次窜到宜章县赤石铅锌矿2号井的仓库内,盗走2号岩石粉状铵梯油炸药22件(每件24千克),由谷志佩、谷坊城、谷长军各骑一辆摩托车,将所盗的22件2号岩石粉状铵梯油炸药分两次运到谷坊城家的烤烟房内藏匿。谷坊干将上述炸药销赃后,谷坊干等五人各分得赃款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谷坊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失主刘某某的陈述;2、证人胡某金、谷某敬、胡某波、谷某佩、谷某城、谷某立、谷某军的证言;3、提取笔录;4、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5、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检、物证登记表;6、宜章县赤石铅锌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7、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8)宜刑初字第167号、(2012)宜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谷坊干因本案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其于2013年7月21日被和静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抓获,2013年7月29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谷坊干通过其家属向本院退出赃款3500元。上述事实,有和静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宜章县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坊干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宜章县赤石铅锌矿2号岩石粉状铵梯油炸药34件(共计816千克),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坊干犯盗窃爆炸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坊干在3起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实施,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谷坊干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通过其家属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谷坊干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谷坊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谷坊干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坊干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25年1月20日止)。二、被告人谷坊干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500元,返还被害单位宜章县赤石铅锌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 四 新代理审判员 朱 玉 香人民陪审员 欧阳文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 莹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盗窃、抢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盗窃、抢夺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三)盗窃、抢夺爆炸装置的;(四)盗窃、抢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五)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二)盗窃、抢夺军用枪支的;(三)盗窃、抢夺手榴弹的;(四)盗窃、抢夺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