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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交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陈英与郑如根、徐伟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郑如根,徐伟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交民初字第221号原告:陈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小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轶。被告:郑如根。被告:徐伟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肃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公司。负责人:王荣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慧明。原告陈英与被告郑如根、徐伟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小慧、李轶,被告郑如根、徐伟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肃良、人保常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诉称:2011年10月10日15时50分,原告乘坐被告徐伟英驾驶的常山4876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320线473KM+346M常山县青石镇高铺村路段时,与被告郑如根驾驶的浙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被告徐伟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如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伟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3天,后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4851.35元(含专家会诊费6500元)。原告伤情经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和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四个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限12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8157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常山公司辩称:原告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侵权人应按照三七比例承担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5669.36元,且专家会诊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8000元较合理;交通、住宿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郑如根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在本案中我已垫付了228063.55元。被告徐伟英辩称:原告土地基本被征用,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被告徐伟英所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二八比例承担;其它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即原告是否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住常山县青石镇高铺村。另本院向常山县统一征地办公室调取了常山县村集体留地发展空间审批登记表一份,证实原告所在村集体原有耕地933亩,至2011年全村耕地共被征用约597亩。原告提供的证明、失土农户登记表、保障手册各一份和被告人保常山公司提供的调查登记表复印件三份均不能证明2011年事发前原告所在村集体土地被征用情况,本院均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郑如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常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常山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如根和被告徐伟英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事故发生,分别负事故主要和次要责任,对原告损失应依责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过错和原因力的大小,本院认为被告郑如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伟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诉请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专家会诊费,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如根和被告徐伟英认可被告人保常山公司单方审核的非医保费用数额,本院尊重其意见,对被告人保常山公司提出的非医保数额予以确认。被告郑如根驾驶的车辆致两人受伤,故被告人保常山公司的交强险中的相关分项应在两伤者中平均分配。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请、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受损害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28351.3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4566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250元、误工费31490.20元、残疾赔偿金81491.20元、交通费1983元、住宿费545元、鉴定费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以上合计385000.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77785.11元。二、被告郑如根赔偿原告陈英余下损失合计39975.49元,已实际支付228063.55元,原告陈英应返还被告郑如根188088.06元。三、被告徐伟英赔偿原告陈英余下损失合计65000.15元。四、驳回原告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4元,减半收取2762元,由原告陈英负担688元,被告郑如根负担1660元,被告徐伟英负担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24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 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益宁附赔偿清单一份赔偿清单医疗费:228351.3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45669.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90元3、营养费:3600元4、误工费:31490.20元5、护理费:12250元6、残疾赔偿金:81491.20元(14552元/年×20年×28%)7、交通费:1983元8、住宿费:54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10、鉴定费:4300元以上合计:385000.75元被告人保常山公司赔偿:(228351.35-45669.36+6990+3600+31490.20+12250+81491.20+1983+545+14000×0.8-60000)×0.8+60000=277785.11元被告徐伟英赔偿:(228351.35+6990+3600+31490.20+12250+81491.20+1983+545+4300-60000)×0.2+14000×0.2=65000.15元被告郑如根赔偿:(45669.36+4300)×0.8=39975.49元被告郑如根垫付:228063.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