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遵民初字第3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杨贺军与刘福华、马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贺军,刘福华,马万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遵民初字第3587号原告杨贺军,农民。被告刘福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建波,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刘福华妻子之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万忠,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杨贺军与被告刘福华、马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以被告刘福华、马万忠各自所有的车辆分别拖欠原告加油款,原告需分别提起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条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贺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原告杨贺军负担。审判员  赵亚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晓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