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乔福侠与陈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福侠,陈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乔福侠。委托代理人:田祥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宝善(特别授权),邹城开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强。委托代理人:曹峰(特别授权),邹城天仕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住所地邹城市矿建路。负责人:刘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芹(特别授权),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福侠诉被告陈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福侠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祥金、朱宝善,被告陈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冬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福侠诉称,2012年9月20日,陈强驾驶鲁X×××××轿车与步行的乔福侠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鲁X×××××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2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72317.14元。被告陈强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驾驶付守峰所有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三者险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陈强已为乔福侠垫付医疗费50850.27元,后又分二次给付原告6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在确认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核对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均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在本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与本事故无关的疾病支出,保险公司对此保留鉴定的权利。对于原告的间接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20时许,陈强驾驶鲁X×××××轿车沿邹城市太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城市天骄超市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步行的乔福侠发生碰撞,致乔福侠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9月28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福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乔福侠在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1030.27元,其中陈强垫付医疗费50850.27元。原告自行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乔福侠车祸致1、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严重畸形愈合,属Ⅸ级伤残;2、左膝外伤、股骨内踝撕脱骨折并多发骨挫伤、左膝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前后叉韧带损伤,属X级伤残;3、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需人民币壹万元;4、误工休息120天,骨折愈合后需住院手术拆除内固定物,休息加30日,综合评定误工休息150天。另查,鲁X×××××轿车车主系付守峰,陈强租赁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陈强驾驶车辆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相符,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鲁X×××××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有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种,鲁X×××××轿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陈强为乔福侠垫付医疗费50850.27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经质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乔福侠与陈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福侠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鲁X×××××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涵盖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部分由陈强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付款项本院一并处理。陈强主张另外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原告乔福侠不认可,陈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51030.27元,已提供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的合理性及剔除非医保用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本院对原告医疗费51030.27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13785.3元,提交乔福侠单位出具误工证明1份,月工资2600元,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扣发工资的证明形式要件欠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举证不足,本院按照当地农村劳动力从事一般性劳动的劳务报酬,结合司法鉴定意见,酌情按每天60元认定原告误工费为7200元(60元/天*120天);3、护理费27190.84元,提交病员检查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夫田祥金和妹妹田祥秀,田祥金误工证明,2012年6-12月分工资表和2012年8月、12月奖金花名册,田祥秀户口登记卡2张,系城镇居民;被告提出异议,对田祥秀的户口登记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城镇居民性质,对另一护理人员护理费也不认可,制表时间与工资发放不一致,6月份写了31天的工资,奖金发放花名册是过年过节补贴,不能证明为其工作收入,应提交银行对账单,根据原告伤情,认可一人护理。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已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请求护理费计算标准举证不足,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按每人每天60元认定原告护理费为5640元(60/天×47天×2人);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40元(47天*30元/天),本院认定940元(47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113322元,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书证明其为Ⅸ级、X级伤残,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自行鉴定,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本院对该司法鉴定书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13322元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其请求后续治疗费用在合理范围内,且数额相对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后继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认定;7、交通费700元,本院酌定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损伤程度,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9、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39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费用,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0、棉垫200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乔福侠交通事故损失为191671.2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陈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强已给付款项,本院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乔福侠医疗费51030.27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56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40元,残疾赔偿金11332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合计190432.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外赔付原告乔福侠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39元,总计1239元,被告陈强已给付原告乔福侠50850.27元,超付款49611.27元由原告乔福侠返还给被告陈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747元,由原告乔福侠负担685元,被告陈强负担3062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燕审判员 韩中德审判员 朱爱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