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邰春丽与方国标、童旭琴房屋迁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邰春丽,方国标,童旭琴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邰春丽。委托代理人魏晓萍、邱帅,江苏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国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旭琴。上诉人邰春丽因与被上诉人方国标、童旭琴房屋迁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邰春丽的委托代理人魏晓萍,被上诉人方国标、童旭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邰春丽原审诉称,南京市鼓楼区凤凰东街乐瑰园××号×××室住房系拆迁安置的房屋,现为南京市房管所直管公房,邰春丽系该房的承租人。1999年,邰春丽将凤凰东街乐瑰园××号×××室住房借给方国标、童旭琴一家居住,后双方发生矛盾,邰春丽要求方国标、童旭琴从该房中迁出并返还邰春丽涉案房屋租赁证,方国标、童旭琴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方国标、童旭琴迁出南京市鼓楼区凤凰东街乐瑰园××号×××室;2、返还南京市鼓楼区凤凰东街乐瑰园××号×××室公房租赁证。方国标、童旭琴原审辩称,双方诉争房屋并非邰春丽的拆迁安置房,而是方国标用5万元购得诉争房屋的使用权,邰春丽的拆迁安置房在凤凰花园城。因当时方国标在部队没有身份证,故与邰春丽商定使用邰春丽的身份证办理租赁手续,为此双方于1999年签订《说明》,待方国标拿到身份证后再转户。后因房价飞涨导致邰春丽产生不正当想法,邰春丽在2004年冬天骗方国标去办理过户手续,途中要求方国标拿出《说明》并当场撕毁《说明》,后方国标多次要求邰春丽办理过户手续均遭到拒绝,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方国标、童旭琴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南京市拆迁有限公司负责南京市大方巷傅佐路地块拆迁,双方诉争的南京市鼓楼区乐瑰园××号×××室房屋系拆迁安置的房屋,并以邰春丽的名义办理了租赁证,方国标实际使用该房屋,并缴纳房屋租金及水电气费用。该房屋系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经营公司(现更名为鼓楼区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的直管公有住房。审理中,邰春丽称自己是被拆迁安置人,但未能提供拆迁安置的相关证据材料,且对拆迁取得诉争房屋的事实陈述前后矛盾。方国标、童旭琴则抗辩该房屋使用权系自己找关系花5万元购得,是实际使用人。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向房屋管理人鼓楼区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去函,调查乐瑰园××号×××室1999年拆迁安置对象是谁,以及该公司目前对该房屋使用权的意见,该公司回复:经调档核实,乐瑰园××号×××室属于鼓楼区直管公房,承租人为邰春丽。同时附两份材料:1、《承租公房登记表》复印件,上面注明邰春丽原住址为长江路69号;2、《房屋分配通知单》复印件,落款单位为南京市房屋拆迁公司计划处。据此,对原审法院提出的两个问题回复如下:1、拆迁安置工作不属于本公司业务管理范围,请贵院与拆迁单位联系;2、目前对该房屋使用权的意见,按法院判决执行。原审法院又向南京市拆迁公司调查,该公司王某副总经理、金某科长称,该公司1999年负责大方巷傅佐路拆迁安置。当时方国标是实际安置人,因他在部队服役且无南京户口,按规定不准办理公房租用手续。故他与邰春丽协商,用邰春丽的名字办理公房租赁手续,待方国标取得南京常住户口时再变更过来。当时双方有协议,我公司才同意方国标的安置房用邰春丽的名字办理进住手续。同时提供1995年7月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将玄武区长江路69号常住户口张福生、邰春丽、张煜安置到凤凰花园城×××幢二层×××室。以上两份材料经质证,邰春丽称对两份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审法院对南京市拆迁公司的调查内容,认为该公司王某副总经理、金某科长陈述不属实,方国标在部队服役且没有南京户口不可能成为房屋的实际拆迁安置人,拆迁单位的操作违反规定。如果按拆迁单位所述,则应该纠错。另一方面方国标、童旭琴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要求将本案诉争的房屋租赁方变更为方国标、童旭琴。方国标、童旭琴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认为1995年7月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说明本案的诉争房屋不是邰春丽的拆迁安置房。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邰春丽虽自称己方是诉争房屋拆迁安置人,系合法租赁权人,但不能提供相应的拆迁协议相佐证,并且陈述事实前后矛盾,无法解释其合理来源;其诉称借用事实,也无证据相佐证。经法院调查,作为该国有资产管理人的南京鼓楼房产经营公司不能提供邰春丽承租诉争房屋的依据,也未对诉争房屋谁拥有使用权表达明确意见。关于邰春丽要求方国标、童旭琴返还房屋租赁证,但不能举证该证在方国标、童旭琴处,方国标、童旭琴也否认在其处。故对邰春丽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邰春丽要求方国标、童旭琴迁出诉争房屋及要求方国标、童旭琴返还房屋租赁证的诉讼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邰春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邰春丽负担。邰春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对邰春丽是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到有关部门的调查也印证了此事实,方国标、童旭琴占据邰春丽承租的公房不迁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方国标、童旭琴称其是拆迁安置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当时方国标在部队服役,没有南京户口,不可能为拆迁安置对象,拆迁部门工作人员王某、金某的证言不足以采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方国标、童旭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邰春丽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其曾帮助方国标在部队转成士官,方国标为了感谢,通过私人关系找到其在南京市房屋拆迁办的经理叶某,在叶某的帮助下,邰春丽按事先告之的地址、门牌号冒充被拆迁人填写了相关表格,通过叶某的关系成为被安置人,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承租权。但邰春丽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不是1999年南京市拆迁公司负责的大方巷傅佐路拆迁地块的被拆迁人,双方当事人通过其他渠道登记为被拆迁人,并以上诉人名义承租了涉诉公房,被上诉人居住至今。从上诉人的自认以及现有证据来看,其不是拆迁安置人,依据拆迁安置政策不应成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方国标、童旭丽迁让,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邰春丽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邰春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文审 判 员 舒晓艺代理审判员 左自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雪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