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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1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王清与吴风群、朱治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吴风群,朱治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521号原告王清,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石梯镇双村*组。被告吴风群,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张滩镇余湾村*组。被告朱治秀,女,现年51岁,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铁路医院退休职工,住汉滨区金地小区**栋**楼**室。原告王清与被告吴风群、朱治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风群、朱治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吴风群,后又在吴风群的引荐下认识了被告朱治秀,2013年4月23日,原告在被告朱治秀的担保下,借给了被告吴风群现金20000元,被告吴风群在拿到借款后就给原告出示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不还款,每日按5‰交付滞纳金,被告朱治秀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了指纹。2013年5月23日,借款期满被告吴风群未按时还款,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吴风群,于是在当晚9:00时,原告到担保人即被告朱治秀家所要担保借款,被告朱治秀只承认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被告吴风群是否还款与被告朱治秀无关。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吴风群的借款关系是在被告朱治秀的担保下产生的,同时被告吴风群不按时还款、被告朱治秀不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滞纳金;2.被告朱治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吴风群未作答辩。被告吴风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朱治秀未作答辩。被告朱治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吴风群、朱治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对原告王清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系有关部门所作出的生效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系双方签名捺印的真实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清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吴风群,2013年4月23日,原告借给被告吴风群现金20000元,被告吴风群在拿到借款后就给原告出示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不还款,每日按5‰交付滞纳金,借条上有朱芝秀的签名。2013年5月23日借款期满,被告吴风群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吴风群,索要欠款未果,原告王清遂于2013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风群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滞纳金,被告朱治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清因对被告朱治秀的真实身份有异议,遂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朱治秀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王清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准许原告王清撤回对被告朱治秀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吴风群向原告王清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对借款中的滞纳金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风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清借款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义务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风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淳代理审判员  李建军人民陪审员  汪显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兴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