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6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与谢晓浪、耿双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谢晓浪,耿双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6112号原告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国基路交叉口北方汽车城院内。法定代表人赵惠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东辉,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兴来,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谢晓浪。被告耿双雷。原告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晓浪、耿双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文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兴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晓浪、耿双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谢晓浪签订垫款协议,用于购买车辆,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金额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耿双雷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函,后还款期届满,二被告均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晓浪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共计25484.5元(暂计至2013年7月5日,以后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耿双雷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谢晓浪、耿双雷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垫款协议及借据,证明原告将24850元借给被告谢晓浪的事实;2、担保函,证明被告耿双雷对欠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可能出现的追索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晓浪、耿双雷未质证。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庭审查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谢晓浪、耿双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庭审查证,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谢晓浪签订《垫款协议》,约定被告谢晓浪购买威望面包车,由原告垫付车款24850元,被告谢晓浪须向原告支付垫款利息(月息1%),一个月内还清全部欠款者免收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10个月,前两月还3000元,每月25日还2500元���每逾期一日被告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当日,被告谢晓浪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4850元。同日,被告耿双雷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可能出现的追索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和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自本担保函签字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另查明,1、截止2013年10月,该借款本金已经清偿完毕。2、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耿双雷出具《证明》,载明被告耿双雷已将被告谢晓浪的垫款本金结清,被告耿双雷的担保责任已承担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晓浪签订《垫款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应当偿还,被告谢晓浪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责任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关于利息,被告耿双雷于2012年10月向原告偿还本金2500元,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7月5日,以500元为基数,以日0.033%标准计算利息为41.58元;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7月5日,以3000元为基数,以日0.033%标准计算利息为218.79元;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7月5日,以2500元为基数,以日0.033%标准计算利息为157.58元;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7月5日,以2500元为基数,以日0.033%标准计算利息为132元;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7月5日,以2500元为基数,以日0.033%标准计算利息为106.43元;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7月5日,以2500元为基数,以日0.033%标准计算利息为83.33元;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7月5日,以2500元为基数,以日0.033%标准计算利息为57.75元;自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7月5日,以2500元为基数,以日0.033%标准计算利息为33元;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5日,以2500元为基数,以日0.033%标准计算利息为7.43元;上述利息共计838元;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定对以1235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0月23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为5495.75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晓浪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共计25484.5元(暂计至2013年7月5日,以后���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经审查,原告已放弃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耿双雷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耿双雷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晓浪、耿双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和义务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晓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八百三十八元(计算至二○一三年七月五日)和违约金五千四百九十五元七角五分(自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止,以一万二千三百五十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并支付自二○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至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以一万二千三百五十元为基数,按月息百分之一计算的利息七十七元四角。二、驳回原告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七元,减半收取二百一十八元五角,由被告谢晓浪负担十八元五角,原告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许文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金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