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珙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使用非法持有的火药枪在珙县孝儿镇通木村5组黄莲树片片(小地名)打鸟时,误将正在桑林劳动的袁某某的头、背部打伤。后公安机关将该火药枪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枪支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清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被害人住院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云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显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