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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商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曾海清与吴子平、张美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海清,吴子平,张美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686号原告:曾海清。委托代理人:徐慧灵。被告:吴子平。被告:张美珺。原告曾海清为与被告吴子平、张美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慧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子平、张美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海清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子平系朋友关系,被告吴子平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2011年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分别是6月15日借款50000元、6月18日借款100000元、7月8日借款50000元、7月31日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吴子平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四张借条。其中2011年6月15日、18日的借款利息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张美珺原系被告吴子平的妻子,虽二被告现已离婚,但2011年6月15日、18日期间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美珺应对该二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子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1年6月15日开始计算、按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7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张美珺对上述借款中15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上述150000元的利息请求的起算点自2011年6月18日开始计算。被告吴子平、张美珺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吴子平出具的借条四张,用以证明被告吴子平于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1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17日,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8日,于2011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29日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子平与被告张美珺于198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28日登记离婚,本案中2011年6月15日、18日的借款发生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龙泉市龙渊街道沙潭村村民委员会和龙泉市公安局剑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的张美琴与被告张美珺系同一人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吴子平、张美珺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吴子平四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2%计算,同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2011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17日,借款当日被告吴子平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2000元。2011年7月18日,被告吴子平因上述两笔借款向原告支付款项3000元。2011年7月8日、31日被告吴子平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分别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8日、2011年8月29日,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吴子平与被告张美珺于198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2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曾海清与被告吴子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子平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但利息的请求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对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2011年6月15日、18日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分别是49000元、98000元。另外,被告吴子平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款项,应先支付借款的利息,剩余部分返还本金,故对2011年6月15日、18日发生的两笔借款实际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146822元[计算过程: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日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0.064%,3000元-(49000元×0.064%×32天+98000元×0.064%×29天)=178元,49000元+98000元-178元=146822元]。由于本案中2011年6月15日、18日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美珺与被告吴子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两笔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子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曾海清借款本金246822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按本金14682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自2011年7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张美珺对上述债务中的146822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曾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曾海清负担120元,由吴子平负担4930元,张美珺共同负担4930元中的2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孝森代理审判员  蒋陈丽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建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