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青岛天福乐塑胶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华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天福乐塑胶有限公司,吉林市华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1416号原告青岛天福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徐继香,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政玉,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战红,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华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吴俊华,经理。原告青岛天福乐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华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政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天福乐塑胶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8日开始,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酒瓶平托,约定加工40000片,加工费572000万元。原告已经按照28日合同约定的具体尺寸规格、质量、数量等要求按期交付被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违约没有支付相应的加工费,导致被告定作的其余托板一直存放于原告的仓库内,给原告造成仓储费、利息等经济损失10多万元。原告多次电话、派人到被告处要求履行合同。但被告一直拖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价格加工费572000元,利息46700元、仓储费61300元,共计680000元,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市华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1200×1000×3mm的玻���瓶托板20000片,总金额286000元;交货方式及地点:定作方厂内;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发票)到定作方二十天内结清全部货款;双方协商的其他条款:在玻璃瓶托板的右下角印刷“华博”(白色)。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7日向被告交付玻璃瓶托板11000片,金额157300元,并向被告交付了发票号码为01199565,金额为114400元、发票号码为01199566,金额为42900元的发票两张。2012年4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了玻璃瓶托板9000片,金额128700元,并向被告交付了发票号码为01199567,金额为114400元、发票号码为01199568,金额为14300元的发票两张。被告收到定作物和发票后未支付货款。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再次加工1200×1000×3mm的玻璃瓶托板20000片,总金额286000元;交货方式及地点:定作方厂内;结算方式及期限:本次货��发票)到定作方后,于2012年6月15日前结清全部货款(注:定作方付上批货款100000元后,再发本次货。上批剩余的货款186000元在2012年5月15日前结清);双方协商的其他条款:在玻璃瓶托板的右下角印刷“华博”(白色)。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定作物加工完毕,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份合同的货款100000元,故原告未发货,现该合同约定的定作物仍存放于原告仓库内。庭审中,原告另提交了其于2012年6月15日给被告出具的律师函及相应的快递详情单一份,该律师函的载明,原告已按第一份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第二份合同约定的定作物原告已经全部加工完毕,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变更付款方式为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后提货,希望在收函后5日内付清全款,办理提货,否则原告将依法通过法律���径解决。该律师函原告已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另,经询问,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572000元;2、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为46700元;3、要求被告支付仓储费6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两份、送货单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发票回执两份、律师函一份、快递详情单一份、照片三张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在原告履行第一份合同约定的交货及交付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后双方在第二份合同中对被告在第一份合同中的应付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并且将被告支付第一份合同中的货款100000元作为原告履行第二份合同的发货义务的条件,但在原告将第二份合同约定的定作物加工完毕后,被告仍未支付第一份合同的货款100000元,故被告第二份合同的发货条件未成就。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两份合同所欠货款572000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只能证明原告欲对第二份合同的交货时间和方式进行变更,但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该律师函,更不能证明被告同意了原告律师函中提出的对交货时间和方式的变更或就此问题已与原告达成了合意,故对原告主张的���对第二份合同交货时间和方式进行变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仓储费613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林市华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华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天福乐塑胶有限公司货款572000元。二、被告吉林市华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天福乐塑胶有限公司以货款57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的利息,以不超过467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青岛天福乐塑胶有限公司的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4620元,由原告青岛天福乐塑胶有限公司承担1584元,由被告吉林市华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3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宏伟审判员 周建波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