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民二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吴志菊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吴志菊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民二终字第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京杭南大街***号。负责人:于春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娜娜,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贾智,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菊,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宝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寿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志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故民二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阳光人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俊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建一主审本案、审判员高彦明参加评议,书记员马俐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人寿公的委托代理人贾智、王娜娜、被上诉人吴志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志菊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9月25日,吴志菊之夫李章军与阳光人寿公司业务人员签订“阳光人寿金泰福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合同”,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李章军,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吴志菊。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20000元人民币。该合同约定了阳光人寿公司的义务,1.2约定“本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期交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生效日载于保险单上。我们自生效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2.3.1“若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身故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2013年3月28日李章军不幸病逝,吴志菊根据保险合同要求理赔,阳光人寿公司却以“被保人李章军存在××史,投保前未如实告之”为由,拒绝赔付。为此,吴志菊认为阳光人寿公司的做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是一种推卸责任的行为。特提起诉讼,要求阳光人寿公司给付保险金12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吴志菊在一审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保险单1份;证据二,阳光人寿公司出具的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据三、证人杨某的证言。阳光人寿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投保人李章军在投保时存在严重的不实告知情形,故意隐瞒了以前的××史及住院治疗的情况,投保人病史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因此吴志菊的起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吴志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阳光人寿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寿险投保书(共四页)、保险合同签收回执、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证据二、客户回访录音文字版(回访录音与文字版是一致的);证据三、吴志菊的理赔申请书、身故受益人身份确认表、受理材料的收取凭证;证据四、对李章军指定受益人吴志菊、李章军儿子李同宝的询问笔录;证据五、李章军在白求恩医院的病历;证据六、李章军在故城县医院住院病历;保人在投保前确有××史的记录,且在投保时未作如实告知。证据七、理赔决定通知书快递单签收记录及作废的保险单。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初,阳光人寿公司的业务员杨某找到投保人李章军,给他讲金泰福保险条款,内容为:年存6000元,连续交5年,身故后给付120000元保险金,如果只交一年6000元,病故后也给120000元保险金。李章军当时答复考虑几天。2012年9月12日,杨某又找到李章军,向其重复了一遍金泰福保险的情况,李章军表示同意购买金泰福终身寿险(万能型),并在个人寿险投保书上签字,在此过程中,杨某没有提及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也没有对李章军进行××信息的询问,个人寿险投保书中××信息告知栏的内容,也不是由李章军填写。2012年9月25日,阳光人寿公司将李章军在银行卡中的6000元划走。2012年9月26日,阳光人寿公司向李章军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号8026000024946108,内容为投保人李章军,被保险人李章军,受益人吴玉菊,受益比例100%,险种名称阳光人寿金泰福终身寿险(万能型),基本保险金额120000元,期交保险费6000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期间不限,保险费合计6000元,交费频率年交。2012年10月8日,阳光人寿公司业务员杨某将保险合同交给李章军,保险合同载明,1.2本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期交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生效日载于保险单上,2.2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2.3.1若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身故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等内容。2013年3月25日,投保人李章军突发脑栓塞,入医院治疗,于2013年3月28日病故于医院。吴志菊于2013年4月18日向阳光人寿公司提出理赔申请,阳光人寿公司2013年5月15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内容为:“经公司核实,被保人李章军存在××史,投保前未如实告知,决定解除8026000024946108号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歉难给付保险金”,并邮寄送达给吴志菊。吴志菊持有的保险合同已交给阳光人寿公司,阳光人寿公司已将该保险合同的原件销毁,个人寿险投保书上的受益人“吴玉菊”系填写错误,应为吴志菊。吴志菊于2013年6月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阳光人寿公司支付保险金1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李章军与阳光人寿公司的保险合同已成立。阳光人寿公司提供的个人寿险投保书及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的规定,阳光人寿公司没有向投保人说明如实告知义务,也没有进行××询问,李章军虽患有××,但其在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方面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阳光人寿公司主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决定解除合同,并以此为由拒绝承担合同义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现投保人李章军死亡,吴志菊作为受益人向阳光人寿公司主张给付120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给付吴志菊保险金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阳光人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1、杨某的证言与客户亲笔签名确认的回执及回访录音存在明显矛盾,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书面证据效力高于其他证据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庭审中吴志菊未对阳光人寿公司提交的《人身投保提示书》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未对该证据进行分析认定,而是因不认可回执及录音资料的证明效力,概括性地直接排除,否认《人身投保提示书》的证明内容及效力,属于未查明事实。3、保险人采取了双重询问的方式,既要求代理人进行口头询问,也制定了详细的“××信息告知”表,通过书面的方式进行了相关××信息的询问,因此保险人完全履行了询问义务,投保人应当对自身的××情况进行如实告知。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公司未履行询问义务,否认了阳光人寿公司采用书面询问方式的合法性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吴志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二审诉讼期间,吴志菊为证明阳光人寿公司没有对李章军进行××询问,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一、录音资料一份。主要内容:李章军死亡后,李章军的儿子李同宝、杨某、阳光人寿公司经理冯会印关于李章军理赔的谈话录音,冯会印承认没有问李章军的××情况。证据二、证人杨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证明录音资料的内容是真实的,没有就李章军的××情况询问,××信息告知表中的√投保时没有,不是李章军或杨某打的,投保时李章军身体状况正常。阳光人寿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录音资料不属于新证据,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录音上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分析认证意见:录音资料清晰,经杨某辨认是真实的,虽然不属于新证据,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章军在投保时,阳光人寿公司是否对其××状况××阳光人寿公司上诉称:李章军存在××史以及住院治疗的情况,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阳光人寿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其提交的证据有:个人寿险投保书、保险合同签收回执、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客户回访录音以及李章军的住院病历。吴志菊主张李章军投保时没有××史,保险业务员杨某未对李章军进行××信息询问,××信息告知表的内容,也不是由李章军填写的。提供了杨某的证言及录音资料。经审查,《个人寿险投保书》之××信息告知表加注了“如不涉及投保人保费豁免责任,则投保人××信息告知栏无须填写”的内容,阳光人寿公司业务员杨某出庭证实,投保时没有向李章军询问××状况,该××信息告知表中的√不是李章军打的,也不是杨某打的。保险合同签收回执、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客户回访录音均没有关于询问李章军××信息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第之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虽然李章军曾患病住院治疗,但是阳光人寿公司业务员杨某未就其××状况××,李章军并不存在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因此,阳光人寿公司主张李章军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决定解除合同,并以此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俊凯审判员 杨建一审判员 高彦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