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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刘清忠、葛玲芝与被申请人姜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清忠,葛玲芝,姜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1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清忠,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葛玲芝,女,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郭奎元,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军,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再审申请人刘清忠、葛玲芝因与被申请人姜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民一终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清忠、葛玲芝申请再审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的出具有悖常理,40万元款项也并未实际履行。刘清忠、葛玲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原审对姜军提供的40万元借条的证据效力并未确认,但刘清忠对6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外还自认收到3万元,原审认定双方借款数额为9万元,减去能够认定的已还款项1.5万元,判决刘清忠、葛玲芝偿还姜军借款7.5万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错误。二再审申请人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与其在原审中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相互矛盾,且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及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综上,刘清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清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志强代理审判员  郝 佳代理审判员  张维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