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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杨风荣与山东省聊城市鲁西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544号原告杨风荣,男,1979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张仲强,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鲁西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昌府区梁水镇任老九村。法定代表人王鹰,总经理。原告杨风荣与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鲁西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西粮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西粮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风荣诉称,���告从事面粉加工、销售业务。2013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销售小麦102456斤,单价为1.33元/斤,共计136266元。经清算,尚欠小麦款20506元,被告出具了收购单,收购单上有销货经手人王凤存的签字、会计杜振中的签字。到现在为止,被告尚未支付剩余的小麦款20506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小麦款205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西粮贸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鲁西粮贸公司从事面粉加工销售业务。2013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销售小麦102456斤,单价为1.33元/斤,共计136266元。被告方由王凤存(该公司负责人王鹰之父)出具了收购单一份。出具收购单之后,当天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90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付款20000元。2013年5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拉麸皮80袋,折款5760元,由其公司会计杜振中签字��现被告下欠小麦款20506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收购单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风荣与被告鲁西粮贸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西粮贸公司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求的默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鲁西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风荣款20506元。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鲁西粮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福涛审判员  林孟良审判员  张一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