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路支行与王菲菲、李洪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路支行,王菲菲,李洪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20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路支行。负责人:徐萍。委托代理人:苏秋、朱洪宇。被告:王菲菲。被告:李洪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杭州延安路支行)为与被告王菲菲、李洪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2013年10月15日本院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杭州延安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菲菲、李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杭州延安路支行起诉称:2011年9月6日,原告与借款人王菲菲、李洪涛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33020620110038610;申请个人综合授信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正,期限5年,由王菲菲、李洪涛名下2套房子作为抵押(抵押物:杭州市和睦院18幢B区1312室和滨江区江南大道3672-3号商铺)。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15266**号杭房他证字第115266**号。原告于2011年9月8日向被告王菲菲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正,期限一年(2011年9月8日到2012年9月7日)。被告王菲菲截止2013年6月在原告处的贷款已出现连续10次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至今尚欠本金人民币1325357.83元及利息109981.18元(仅计算至2013年6月19日止,以后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未能归还。上述事实,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合同终止,被告王菲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25357.83元及利息109981.18元(仅计算至2013年6月19日),合计金额为1435339.01元,2013年6月19日以后至贷款偿付日止产生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2、判令被告李洪涛对被告王菲菲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农行杭州延安路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1份,以证明被告王菲菲向原告申请贷款及被告李洪涛对被王菲菲的贷款作出共同还款承诺的事实。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含抵押清单)》(编号33020620110038610)1份,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合同关系。3.个人借款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应还利息清单1份,以证明截止到2013年6月19日被告王菲菲尚欠原告的本息金额。被告王菲菲、李洪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菲菲、李洪涛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除与原告农行杭州延安路支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菲菲因消费需要向原告农行杭州延安路支行借款,并填写《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王菲菲申请向农行杭州延安路支行贷款2000000元。王菲菲并在申请表中注明被告李洪涛为其配偶。同时,被告李洪涛作为借款人配偶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经批准同意,原告农行杭州延安路支行与被告王菲菲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佰伍拾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利率调整以壹个月为一个周期,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贷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款合同另约定,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2011年9月8日,原告农行杭州延安路支行发放贷款150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利率为7.21600%;到期日期2012年9月7日。王菲菲取得借款后能正常支付利息。2012年9月7日贷款到期,王菲菲未能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经农行杭州延安路支行催讨,被告王菲菲从2012年12月26日开始陆续还款,至2013年5月9日共计归还本金174642.17元。另查明,为担保本案债务履行,被告王菲菲、被告李洪涛以共有的位于和睦路18幢B区1312室及滨江区江南大道3672-3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本院认为,被告王菲菲与被告李洪涛向原告农行杭州延安路支行出具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原告农行杭州延安路支行与被告王菲菲、李洪涛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书及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原告农行杭州延安路支行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人未能在贷款到期日全数归还,引起本案纠纷。在被告王菲菲借款时,被告李洪涛与被告王菲菲系夫妻关系,原告农行杭州延安路支行对王菲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农行杭州延安路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王菲菲、李洪涛为担保本案债务提供了共有房产作担保,但原告农行杭州延安路支行未在本案中主张抵押权,本院不作审查。被告王菲菲、李洪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菲菲、李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路支行贷款本金1325357.83元。二、被告王菲菲、李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路支行利息109981.18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19日,此后按编号33020620110038610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并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18元,减半收取88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13859元,由被告王菲菲、李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 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