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民一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某,董某某,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一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女,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以下简称上代)孟德明,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以下简称被代)宋彪,湖南凌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晓丽,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系本案董某某的姐姐,对财产部分特别授权。上诉人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3)桃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德明、被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彪、董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董某某、熊某某于200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6年12月24日生子董俨樟。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8月,双方发生矛盾后,熊某某将夫妻共同所有的存款人民币100万元转移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熊某某曾于2013年2月20日起诉要求离婚,同年4月8日在法庭主持下达成了夫妻和好协议,但双方均未履行和好协议而未和好。董某某于2013年5月8日起诉要求与熊某某离婚,熊某某表示同意。董某某、熊某某在外期间,婚生子一直随董某某父母生活,董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熊某某将婚生子接走,婚生子现随熊某某生活。另查明,熊某某在董某某处的婚前财产有衣柜1个、梳妆台1个、床1个、大理石餐桌1个、小方凳10个、烤火架1个。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管理的存款人民币100万元。无夫妻共同债务。因熊某某不顾夫妻感情,转移夫妻共同所有的存款后出走,董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双方离婚;2、婚生子由其抚养,熊某某承担抚育费;3、共同存款平均分割。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8月,双方发生矛盾后,熊某某将夫妻共同所有的存款100万元转移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熊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虽经法庭调解和好,但双方均为履行好协议而不能和好。现董某某起诉离婚,熊某某表示同意,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对董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现随熊某某生活,父母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子由熊某某抚养并无不妥,因此,婚生子由熊某某负责抚养,董某某同意承担抚育费10万元,不损害他人利益,予以支持。熊某某的嫁妆是其婚前财产,应归熊某某所有。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进行分割,但熊某某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法应予少分,因此,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熊某某提出在西藏经营时还有夫妻共同财产100余万元,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董某某和熊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董俨樟由熊某某抚养,董某某承担抚育费人民币10万元;三、熊某某婚前财产归被告熊某某所有;四、熊某某私自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100万元中,董某某、熊某某各分割50万元,扣除董某某应承担的抚育费10万元,被告熊某某应给付董某某40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董某某、熊某某各负担1050元。宣判后熊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2、依法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并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分配;3、判决由被上诉人董某某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为:一审中熊某某已提交充分证据、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夫妻在西藏的共同财产;一审认定熊某某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从而判决其少分共同财产,违背客观事实;董某某存在违法过错行为,因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及处罚过错方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董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查明夫妻共同财产事实清楚,熊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不在于董某某,其行为不构成家庭暴力,要求将婚生子董俨樟的监护权改判给董某某。二审中上诉人熊某某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桃源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在婚姻期间经营汽车配件门面,被上诉人董某某有对上诉人熊某某殴打的过错行为。2、西藏门面库存清单原件,拟证明被上诉人在西藏的财产价值。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董某某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调解笔录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主张调解笔录不能证明汽车配件门面的价值,也不能由此认定造成两人分居的过错方是董某某。本院对调解笔录中双方在西藏经营汽车配件修售的事实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董某某在调解笔录中保证不再动手打熊某某,对董某某曾殴打过熊某某的事实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董某某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主张清单所列内容不实,存款被熊某某转走后,现是负债经营。本院认为,该清单的内容系熊某某本人编写,其真实性无法核实,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的抚养及教育费给付后,双方均为就此提出上诉,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由熊某某抚养,董某某承担10万元抚养教育费。由此归纳本案的的争议焦点为:一、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认定。二、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关于焦点一,除原审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外,熊某某在二审期间另提交了一份西藏门面库存清单,主张董某某处还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清单系熊某某本人编写,没有相应票据佐证,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清单所列货品曾真实存在,清单上也没有双方认可的签名;经本院当庭明示后,熊某某明确表示不申请法院调查核实。因熊某某未提供证据佐证在董某某处还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对其主张在董某某处还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规定,上诉人熊某某可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另行起诉。关于焦点二,熊某某在董某某不知晓的情况下私自将夫妻共同存款100万元转走,并将部分款项存至其兄嫂名下,而不是用于购置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应属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诉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熊某某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但考虑董某某在(2013)桃民初字第216号民事调解书中自认对熊某某有过殴打的过错行为,依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及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熊某某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还应得到照顾。原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顾子女和女方权益进行分割,熊某某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因此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但原审法院在分割财产时未考虑董某某自认对熊某某有过殴打的过错行为情节,故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人民法院(2013)桃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准予董某某和熊某某离婚;婚生子董俨樟由熊某某抚养,董某某承担抚育费人民币10万元;熊某某婚前财产归被告熊某某所有。二、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人民法院(2013)桃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熊某某私自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100万元中,依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及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熊某某分割60万元,董某某分割40万元,扣除董某某应承担的抚育费10万元,被告熊某某应给付董某某30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费用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董某某、熊某某各负担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熊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雪审 判 员 孙晖代理审判员 张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