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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彭某某、杨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杨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杨某某。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承恩,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以来,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某相互伙同以营利为目的,先后租用邛崃市回龙镇大桥街202号、大塘村1组72号房屋用于开设赌博场所,内置3台捕鱼机、1台大金鲨赌博机、3台斗地主机、4台麻将机供他人进行赌博。2013年9月23日21时许,该赌场被邛崃市公安局查获,民警现场挡获参赌人员6人,查获并扣押3台捕鱼机、1台大金鲨赌博机、3台斗地主机、4台麻将机、赌资511元人民币,其中赌博机具已移交邛崃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统一处理,赌资511元已随案移送本院。2013年9月23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某到邛崃市公安局回龙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二人开设赌场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某共同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人民币,该款暂存于邛崃市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工作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邛崃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账本复印件,邛崃市公安局缴款书,证人彭某某、安某、张某、刘某、赵某某、牟某某、龚某某、孙某、赵某、陈某、汪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相互伙同,开设赌博场所,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并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的退缴的违法所得和赌资予以没收,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和随案移送本院的赌资人民币511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小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泳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