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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04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4日12时54分许,被告人芦某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去围垦工地上,当其沿杭州市萧山区青六线由南往北行驶至萧山区左十四线围垦指挥部地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芦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被告人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赵某、钱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被告人芦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乙醇检验报告,照片,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和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利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