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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与被告杨X、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杨X,张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00952号原告张XX,(……略)被告杨X,曾用名杨XX,(……略)被告张X,(……略)原告张XX与被告杨X、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XX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张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杨X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了借条和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时间及利息,被告张X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久拖不还,且被告杨X又去向不明,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原告张XX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了被告杨X向张XX借款20000元的情况。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了被告杨X借款,被告张X担保及约定借款时间、利息的情况。被告杨X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X辩称:借钱是杨X借的,我当时给当的担保人。现在杨X跑了我也找不到杨X,杨X也借的有我的钱。我也是受害人,我也不推卸责任,现在就商量怎么办吧,其他我没有说的。经审查当事人的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被告杨X的借条一张,借款协议一份。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4月28日,被告杨X出具借条向原告张XX借款20000元,同时达成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时间4个月,月息3%,被告张X签名进行了担保,借款后,被告杨X按约付息付到2011年12月,之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久拖不还,2013年7月被告杨X外出去向不明,原告即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庭审过程中,被告张X也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与原告张XX达成了还款协议,并请求本院以判决的形式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X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向张XX借款20000元,被告张X进行了担保,就应当按约及时偿还本息,但二被告却久拖不还,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故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时约定利息较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息,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XX与被告张X达成的还款协议及请求以判决的形式予以确定,与法相符,本院依法照准;被告张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X��偿。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杨X、张X偿还张XX人民币20000元、利息3000元,合计23000元。限2014年3月1日之前付清。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X承担150元、张X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善庆人民陪审员 :杨敬一人民陪审员 :叶开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 刘 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