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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支商初字第0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苏州市天叶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明浩钢木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天叶木业有限公司,上海明浩钢木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支商初字第0131号原告苏州市天叶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永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锋,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明浩钢木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洋。原告苏州市天叶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明浩钢木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艳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天叶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明浩钢木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天叶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底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板材。截止2013年5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人民币42707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27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明浩钢木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底,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年度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板材,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同时对付款方式约定为:月结开延期支票一个月,合同终止时一律清帐。截止2013年4月19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人民币42707元的板材,并于2013年5月3日向被告开具面值为人民币4270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未能依约支付上述货款,致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年度供货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就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达成的协议。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2013年4月19日,原告苏州市天叶木业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供应价值人民币42707元的板材,由原告提交的年度供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年度供货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对于上述货款,本应在2013年5月底前支付,但其并未依约及时支付上述货款,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明浩钢木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明浩钢木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州市天叶木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7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4元,保全费450元,合计人民币884元,由被告上海明浩钢木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翟艳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怡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