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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凤友与被告刘勇福、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友,刘勇福,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张凤友,男,1952年10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委托代理人张宏杰,天津嘉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福,男,1979年1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被告中太建设集团���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法定代表人李文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赛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凤友诉被告刘勇福、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友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杰,被告刘勇福、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赛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勇福系朋友关系,被告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唐山市路南区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建设工程,被告刘勇福任该项目经理。2012年8月初,被告刘勇福找到原告,称因该建设项目周转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2012年8月7日,原告将20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偿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54657.53元,合计254657.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张,证明2012年8月7日原告将人民币200000元转给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证据二、银行的明细单,证明原告已向刘勇福转款200000元;证据三、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时转款给刘勇福的邓淑文已表示此款就是张凤友所有;证据四、承诺函1份,证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承诺给付月2.5%的利息;证据五、2013年东民初字3937号判决书,证明在其它案件中被告同样承诺过偿还本息。被告刘勇福辩称,我作为中太唐山南湖生态城危旧平房改造项目部的副总,因应当时项目部资金紧张,我作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项目部承诺给借款人月2.5%的利息,借的款项已经转给项目部的财务室,财务室已经给我开具收据,钱用于项目上了。被告刘勇福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往来收据1张、证明我和张凤友借款后将此款交给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从未与原告形成借款法律关系,即未向原告借钱也未授权他人向其借款。2、刘勇福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从未认定刘勇福为我公司副总,其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3、答辩人从未收到过原告出借的款项。4、从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看出,该借款行为是不定期无息款,��要求给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刘勇福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四有异议,项目章不是我公司刻制的,借条应该是刘勇福的个人行为;对证据二、三有异议,我们认为邓淑文应接受法庭质询,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此款项是转给刘勇福的,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五、复印件我公司不予认可,此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此判决不为终审判决。原告对被告刘勇福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勇福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刘勇福和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项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出具内容为:“今借张凤友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借条一张。2012年8月7日,原告通过邓淑文向被告刘勇福转账200000元。2012年9月18日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出具承诺函,承诺称自2012年8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该笔借款之日按照月2.5%的利率向贷方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借款有原告出示的借条所证实,且庭审质证中被告刘勇福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在借款后又出具承诺函,承诺称自2012年8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该笔借款之日按照月2.5%的利率向贷方支付借款利息,但约定按月息2.5%支付利息,其不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勇福辩称此借款系为工作单位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所借,同日已将原告的借款转给工作单位。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刘勇福不是本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根据(2013)南民初字1148号庭审笔录中已明确承认过被告刘勇福系本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系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下属部门,故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南湖西��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所欠债务应付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凤友借款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9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审 判 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